(2016)渝0105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行政回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5行初7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桂宝来,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村13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762-5。法定代表人黄同勋,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宇,女,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敏,女,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原告陈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简称江北区社保局)行政回复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向被告江北区社保局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桂宝来,被告江北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宇、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9日,被告江北区社保局作出《关于陈某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简称《回复》),载明:2015年11月4日,陈某向江北区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302597.12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48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92元,伤残津贴181715.92元。《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需提供以下资料:(一)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由于陈某未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故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决定不予先行支付陈某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举示该依据证明原告递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该条规定,被告作出的《回复》合法。原告认为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证据应当由被告提供。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被重庆名扬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名扬劳务公司)派遣到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高速纸箱生产线项目工程处从事铆工工作,月工资为4096.70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在该工地上班时受伤。2011年11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2011年12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62597.12元。判决生效后,已强制执行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剩余工伤保险待遇约302597.12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第三人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均未果。为此,原告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现已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递交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而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证明材料为由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依据该条规定,出具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本案被告。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该证据,明显错误理解《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原告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工伤决定书》)。2、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江劳鉴字[2011]10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2012)永民初字第04201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简称第4201号《民事判决书》)。4、渝永劳仲案字(2012)第288号《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简称《仲裁裁决书》)。5、(2015)永法执恢复字第00131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简称《执行裁定书》)。6、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原告举示第1-6项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因工受伤,经鉴定属于三级伤残。(2)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名扬劳务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162597.12元。(3)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4201号《民事判决书》,因名扬劳务公司无支付能力,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该案。(4)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故被告作出的《回复》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第1-6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在名扬劳务公司施工现场被Z型钢掉落砸中,致其胸11、12椎骨折脱位伴截瘫,胸12、腰1、2、3椎附件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属于因工受伤。2011年12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字[2011]10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某伤残叁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6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名扬劳务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70604元。2012年11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第4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名扬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鉴定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公告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共计1162597.12元。2015年3月1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陈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42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8日申请恢复执行与名扬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向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陈某302597.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名扬劳务公司仍未履行。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查明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陈某申请执行名扬劳务公司(2015)永法执恢复字第00131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1月4日,陈某向江北区社保局递交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请求江北区社保局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48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92元、伤残津贴181715.92元,共计302597.12元。2015年11月9日,江北社保局作出《回复》,决定不予先行支付陈某工伤保险待遇。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人社部发[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需提供以下资料:(一)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江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决定是否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受伤被认定工伤,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提起民事诉讼,并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名扬劳务公司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予以终结执行,原告未足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作出的《回复》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故其作出的《回复》合法的辩称意见,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门规章,且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递交的材料证明其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和法院执行之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关于陈某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限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原告陈某于2015年11月4日递交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朝丽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人民陪审员 何裕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