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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博白县太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薛强、严秋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太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薛强,严秋莉,宾飞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258号原告博白县太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锡猛,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强。被告严秋莉。被告宾飞桦。原告博白县太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太通公司)诉被告薛强、严秋莉、宾飞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原健生、人民陪审员庞正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太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庞锡猛,被告宾飞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强、严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通公司诉称,被告薛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率为每月2.5%,按月支付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借款后,被告薛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薛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算到2015年12月30日止共8个月,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照此计付至付清为止);2、被告严秋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宾飞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太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收据、借款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宾飞桦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30000元给薛强是事实,其已于2015年12月已帮薛强偿还3600元,薛强向原告的借款不应由其偿还。被告宾飞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薛强、严秋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薛强、严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薛强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33001号),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薛强,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月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宾飞桦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30日将30000元出借给被告薛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宾飞桦于2015年12月支付利息36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太通公司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薛强、严秋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借款,被告薛强未按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太通公司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宾飞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薛强、严飞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薛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强、严秋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太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薛强、严秋莉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太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3600元利息应减除)。三、被告宾飞桦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强、严秋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50元,限被告薛强、严秋莉在偿还借款的同时一起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审 判 长  谢 凤代理审判员  原健生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异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