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开学与桓台县田庄镇西家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学,桓台县田庄镇西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77号原告:王开学,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桓台县田庄镇西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西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旭,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毕宜超,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开学诉被告桓台县田庄镇西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家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被告西家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毕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学诉称:1999年,原、被告签订《承包果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果园一处,被告负责机井、购进果树苗、技术指导等。后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果苗患有××”,且被告未如约为原告提供技术指导,致使果树五年不结果,原告为此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未能保障果园内机井供水,原告为此自行垫付了相应的费用。另,被告还多收取了原告承包费共计2100元,应予以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318.50元,返还原告承包费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家村委辩称:原告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果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0月底,共计15年。第一年免收承包费、第二年王开学每亩上缴100元,从第三年起每年每亩上缴150元直至15年止。第二年的承包费在2000年的7月份一次交清,以后都是每年7月份交清。西家村委负责机井、购进果树苗、技术指导。庭审中,原告王开学主张:1、关于承包果园后因种植产生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0年春天向原告提供李子树264棵用于种植,但被告并未安排技术人员进行过指导。按照李子树的生长规律,在种植三年后就应该正常结果,但直到2006年也未结果。后发现所有××。为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39600元。其计算方式为:264棵×30元(原告主张的每颗李子树的价值)×5年(自2002年至2006年)=39600元。2、关于原告自行垫付的机井线路改造费用。按照果园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果园内的机井由被告负责。但在2009年被告对全村的耕地用电线路进行改造时,果园机井线路改造所支出的费用1718.5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该费用是按每亩350元的标准计算4.91亩得出,当时是由原告所在的小组小组长王立英收取,并未出具收款收据。3、关于被告多收取的承包费用。原告所承包的果园亩数为4.91亩,2001年因原告长子结婚,原告家庭增加两名成员即儿媳和孙女,因此原告家庭应增分2亩口粮田,但被告将应增分的2亩口粮田安置到了原告承包的4.91亩果园中,故原告承包的果园实际变更为2.91亩果园承包地和2亩口粮田。自2002年至2008年被告也是按2.91亩的标准收取的承包费。2008年原告长子离婚,但根据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应当保留儿媳与孙女的口粮田2亩,但被告自2009年至2015年恢复按4.91亩收取承包费。按每年每亩150元计算7年,被告多收取承包费共计21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三项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当时种植李子树的五户村民王某、田承华、田茂国、王希甫、王开学五年内没有任何效益。另外,在2009年村里更换电缆,费用由其和王开学所在小组平均分摊,按每亩150元的标准交到小组长处。对原告庭审中的上述主张,被告西家村委辩称:1、关于承包果园后因种植产生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承包果园合同书及承包果园面积4.91亩无异议,但称当时树苗系由山东省农科院统一购进,在田庄人民政府的安排下由技术人员进行统一指导。当时树苗成活率较高,原告是因为要种杏树,才将李子树全部刨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2、关于原告自行垫付的机井线路改造费用。当时原告承包果园时,机井是好的,能够正常使用。因管理原因出现损失我方不负责,且被告也未收取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要求返还无依据。3、关于原告主张的2100元承包费。对原告主张的收取承包费的标准及时间无异议,但原告自2006年至今未缴纳承包费,我方已另案主张原告支付承包费,支付标准是:2006年、2007年按2.91亩标准收取,2008年至2015年按4.91亩标准支付。4、对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原告与证人王某之间系堂兄弟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自2006年至今未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原告对其上述庭审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承包合同书、收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开学与被告西家村委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王开学主张被告西家村委未按合同约定对其种植李子树进行技术指导,且被告购进的树苗患有××”,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王某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王开学及证人王某均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9600元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开学主张的其垫付的机井线路改造款1718.50元,该款系原告在承包期内支出的机井线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取了该费用及具体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2100元,其计算的是2009年至2015年期间的承包费。因原、被告均认可自2006年至今原告未曾缴纳租赁费。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开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王开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