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陆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陆智宁,李春燕,李丽园,李茜,李旭光,温适伟,陈灵燕,韦桂义,刘彦华,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全朗贸易有限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341号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185008。法定代表人:粟全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学院路36号聚福苑商业楼C座三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86460984。法定代表人:李春燕。被告:陆智宁,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李春燕,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水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李丽园,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水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李茜,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水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李旭光,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水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温适伟,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灵燕,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告九:韦桂义,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刘彦华,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炮楼脚6号,组织机构代码:79133838-1。法定代表人:李旭光。被告:柳州市全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胜利路10-2号香森丽园6栋负一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7124474B。法定代表人:李丽园。被告: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尾山水福城忻思公路旁,组织机构代码:55225998-5。法定代表人:李旭光。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古宜镇兴宜街(粮食局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5941686-7。法定代表人:李旭光。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通公司)与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森岸公司)、陆智宁、李春燕、李丽园、李茜、李旭光、陈灵燕、韦桂义、刘彦华、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旭辉公司)、柳州市全朗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全朗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隆达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下称旭辉三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被告温适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岸公司、陆智宁、李春燕、李丽园、李茜、李旭光、陈灵燕、韦桂义、刘彦华、旭辉公司、全朗公司、隆达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森岸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被告森岸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141000元(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之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森岸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1165元;4.被告陆智宁、李春燕、李丽园、李茜、李旭光、陈灵燕、韦桂义、刘彦华、旭辉公司、全朗公司、隆达公司对被告森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处置被告旭辉三江分公司位于三江县××商贸城×层商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处置被告隆达公司位于忻城县××镇××路隆达*××小区××街××区及忻城县××镇××路尾隆达*××小区××区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森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0373号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森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12个月,每15日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陆智宁、李春燕、李丽园、李茜、李旭光、陈灵燕、韦桂义、刘彦华、旭辉公司、全朗公司、隆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森岸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旭辉三江分公司、隆达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旭辉三江分公司名下的位于三江县××商贸城××层商铺(房产证号为:三房权证字第××号)、被告隆达公司名下的位于忻城县××镇××路隆达*××小区××街××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忻字第××号)及忻城县××镇××路隆达*××小区××街×区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忻字第××号)为被告森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一放款贷款壹仟万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累计欠息3,141,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141,000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森岸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仍怠于履行上述债务清偿义务。被告陆智宁、李春燕、李丽园、李茜、李旭光、陈灵燕、韦桂义、刘彦华、旭辉公司、全朗公司、隆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森岸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旭辉三江分公司、隆达公司应当对被告森岸公司的上述债务以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温适伟辩称,被告森岸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为二次抵押,原告与被告森岸公司有串通欺诈以骗取其作为担保人之嫌疑,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森岸公司、陆智宁、李春燕、李丽园、李茜、李旭光、陈灵燕、韦桂义、刘彦华、旭辉公司、全朗公司、隆达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上述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之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被告温适伟所签之保证合同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森岸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森岸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另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之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5年3月18日,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森岸公司账户。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隆达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隆达公司以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路××小区××街×区、×区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森岸公司之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年3月2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旭辉三江分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旭辉三江分公司以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镇××号××商贸城×层商铺为原告与被告森岸公司之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月28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陆智宁、李春燕、李丽园、李茜、李旭光、陈灵燕、韦桂义、刘彦华、温适伟、旭辉公司、全朗公司、隆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森岸公司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原告称,被告森岸公司在借期内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1165元。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森岸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之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森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业已依约足额向被告森岸公司支付借款,而被告森岸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付息还本,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上论述,原告要求被告森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从2015年3月23日计至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及支付律师代理费201165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隆达公司、旭辉三江分公司分别以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路××小区××街×区、×区房产、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镇××号××商贸城×层商铺为被告森岸公司之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房产向当地房产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森岸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智宁、李春燕、李丽园、李茜、李旭光、陈灵燕、韦桂义、刘彦华、旭辉公司、全朗公司、隆达公司、温适伟为被告森岸公司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费用等。故原告要求以上12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该12名被告有权向被告森岸公司追偿。关于被告温适伟辩解原告证据造假、原告与被告森岸公司串通以及其未知悉抵押物系二次抵押,故不承担保证责任之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之抵押合同复印件中之附件“抵押物清单(房产)”与原件在签订时间上确有不同,但其他内容均相同,且经核对原件,本院确认该原件符合证据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证据造假之行为。被告温适伟还辩称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并未告知抵押物系二次抵押,本院认为,被告温适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前应自行对其担保的债务进行了解,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法律并未规定原告负有将抵押物存在多次抵押的情况告知保证人的义务,即使原告没有告知,也不能以此作为被告温适伟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温适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1165元;三、被告陆智宁、李春燕、李丽园、李茜、李旭光、陈灵燕、韦桂义、刘彦华、温适伟、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全朗贸易有限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智宁、李春燕、李丽园、李茜、李旭光、陈灵燕、韦桂义、刘彦华、温适伟、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全朗贸易有限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公司有权以被告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路××小区××街×区、×区房产、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镇××号××商贸城××层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347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4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智宁、李春燕、李丽园、李茜、李旭光、陈灵燕、韦桂义、刘彦华、温适伟、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全朗贸易有限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