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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许海军与河北晨泰经贸有限公司、王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晨泰经贸有限公司,许海军,王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晨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8704459-1。法定代表人:任朝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军,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住魏县。委托代理人:段永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平,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武安。上诉人河北晨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晨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晨泰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军,被上诉人许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国、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河北晨泰公司因资金紧张,与原告许海军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7%,以月为结息时限,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本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还清,被告王保平在合同书上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200万元汇至合同约定的任朝辉名下62×××18账户内,被告河北晨泰公司收到款后出具了借据。同日,被告王保平为原告出具了保证声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河北晨泰公司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1日,下余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晨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信息单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晨泰公司返还部分本金后,至今未返还剩余部分,显属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并支付合法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利率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借款发生时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22.4%/年(5.6%/年×4),法院确定被告河北晨泰公司应自2014年7月12日始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已实际支付的超额利息,因被告未提出抗辩,法院不再处理。被告王保平在借款合同书上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保证合同成立,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保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晨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晨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海军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始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保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北晨泰经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许海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时是上诉人河北晨泰公司代替王保平签收的开庭传票,送达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已经废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4、一审法院对本案利息计算错误。上诉人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11日每月付息7.4万元,共支付7个月的利息51.8万元,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1.36万元)20.44万元,应依法折抵本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还被上诉人许海军20.44万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许海军服判,其答辩称:1、被上诉人并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上诉人歪曲事实。2、本案是在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的,不应适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3、关于超额支付利息的问题,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的,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息,符合合同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保平服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2月12日,河北晨泰公司向许海军借款200万元后,河北晨泰公司每月按照月息3.7%向许海军还款7.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1日,共计支付7个月的利息为51.8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北晨泰公司向许海军借款200万元,保证人王保平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后,河北晨泰公司陆续偿还借款利息共计51.8万元,偿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关于河北晨泰公司上诉称本案许海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许海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北晨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向王保平送达的开庭传票是由他人代签的。经查,一审法院开庭时王保平本人确已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为,即使送达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故对于河北晨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因本案立案日期为2015年7月6日,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利率的相关规定。关于本案本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应折抵本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河北晨泰公司在借款后每月还款7.4万元,截止到2014年7月11日共支付利息51.8万元,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四倍部分即20.44万元应折抵本金,之后,河北晨泰公司又偿还许海军本金50万元,故剩余本金数应为200万元-20.44万元-50万元=129.56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息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第二项:被告王保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项:驳回原告许海军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河北晨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海军借款129.5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河北晨泰经贸有限公司、王保平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许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