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明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江佳服装厂、何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明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江佳服装厂,何关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967号原告:绍兴明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二区新6幢8-9号。法定代表人:胡藕云。委托代理人:罗春艳,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江佳服装厂,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八达街*号。负责人:何关云。被告:何关云。原告绍兴明煌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江佳服装厂、何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明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江佳服装厂、何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明煌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69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义乌市江佳服装厂支付货款16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关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义乌市江佳服装厂、何关云未作答辩。原告绍兴明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部分送货单14张、增值税发票41张,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部分付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12日,被告尚欠219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的事实。被告义乌市江佳服装厂、何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19000元,约定被告分期支付货款,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关云系被告义乌市江佳服装厂的负责人,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江佳服装厂、何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江佳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明煌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6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关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义乌市江佳服装厂、何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6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