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乔某某伪造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乔某某承包经营平邑县某某矿山有限公司位于平邑县流峪镇兴郭庄村西山上的矿山。该公司印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管理。在经营中,乔某某申请购买爆破用品需要到吴某某处盖公司印章。2014年8月份,在申请购买采矿爆破用品时,被告人乔某某未到吴某某处盖章,而是通过张贴的广告,联系他人私自制作“平邑县某某矿山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在2014年9月1日的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申请表上使用,购买炸药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印文鉴定意见,爆炸物品运输申请表,爆破施工日志,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乔某某在侦���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为经营方便,伪造平邑县某某矿山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乔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如��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