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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7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瞿利红与施国夫、宋娇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利红,施国夫,宋娇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540号原告瞿利红。委托代理人吴春燕、沈越天,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国夫。被告宋娇娥。原告瞿利红诉被告施国夫、宋娇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利红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夫、宋娇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利红诉称:被告施国夫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国夫仅支付了2014年年底之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经营需要,被告宋娇娥应当与被告施国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总计归还人民币43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施国夫、宋娇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施国夫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国夫在之前尚欠原告三份借条项下的本金共6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到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40多万未能支付,就当欠40万元并转为借款的事实;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另,原告同时提交如下被告施国夫尚欠原告的前期借款的三份借条并发表举证意见:被告施国夫先后于2012年2月25日、同年4月11日和同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分别证明被告施国夫当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60万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出示被告施国夫父亲施子均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两身份信息,均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施国夫先后于2012年2月25日、同年4月11日和同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确认被告施国夫在此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60万。之后,被告施国夫又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今由施国夫向原告借款40万元,系其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的借款60万元结算到2013年4月30日为止的利息因未能支付转为借款,前期借款在此期间的利息当已全部付清,借款时间到2013年4月30日为止。又,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施国夫付清了前期共计60万元借款的自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年底的利息共6万元。嗣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宋娇娥与被告施国夫系夫妻关系,上述前期借款共60万元及案涉借条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原告与被告施国夫之间的上述前期借款共60万元原告已经另案向本院起诉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施国夫向原告确认的尚欠前期借款共计60万元未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该被告之后又向原告结算利息并就欠息40万元转为后期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前期借款利息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应以年利率24%为限,上述借条内容中若无违反法律规定部分,其民事权利义务本院应予以确认,若后期借款金额超出前期借款利息的限额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经本院测算,上述前期借款自借条出具日至利息结算日的2013年4月30日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2年2月25日的借条项下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86000元,同年4月11日的借条项下的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为51200元,同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项下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23800元,以上总计上述期间可保护的利息上限是161000元,该款可以转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而借条中的其余借款金额则本院不予认定。如庭审中原告所述,之后被告已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到2014年年底为止期间的利息6万元系其自愿支付,则本院不予干涉。本院审查原告之利息诉请,因案涉的后期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期内利息等,审理中本院亦无法查明双方曾嗣后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关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前,借款占用期间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案中双方虽未明确还款日期,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的起诉系其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方式,本院应依法准许其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逾期利息,即该期间内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依法应以年利率6%为限,并且上述后期借款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前期借款本金(即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上限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审理中该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上述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国夫、宋娇娥返还瞿利红借款人民币16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为限),并且上述借款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前期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之和(前期借款利息的具体起算:其中前期借款30万元自2012年2月25日起算,借款20万元自同年4月11日起算,借款10万元自同年5月8日起算),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瞿利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瞿利红负担2333元,由施国夫、宋娇娥负担1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