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与李昌华、董桂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李昌华,董桂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76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4#夹层1#第2层、3层,组织机构代码67613600-4。负责人张崇义。委托代理人田豹,男,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李昌华,男,汉族。被告董桂莉,女,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诉被告李昌华、董桂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华、董桂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21000元。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李昌华签订《个人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1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区房屋,贷款年利率按在基准利率上下调3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240个月。被告还以购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连续累计超过90天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昌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544.79元、利息6239.28元及罚息293.40元(利息、罚息截止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以及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原告对被告李昌华名下位于重庆市××区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董桂莉对被告李昌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昌华未作答辩。被告董桂莉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两被告已于2013年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九龙坡区科城路99号2-6-2号按揭房属于李昌华所有,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权债务,李昌华名下所有负债由李昌华偿还,所有资产与董桂莉无关。所以本案中李昌华的债务与董桂莉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昌华、董桂莉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6日,两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21000元。2009年4月,被告李昌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董桂莉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按揭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21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区的房屋;贷款期限从2009年4月23日至2029年4月23日止,分240期归还,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违约借款本金按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按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李昌华以位于重庆市××区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5日,原告向李昌华发放了贷款221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连续多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9月23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5544.79元、利息6239.28元、罚息293.40元。原告催收无果,乃向本院起诉。审理期间,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9日,本案开庭之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5544.79元、利息18613.51元、罚息1625.03元、复利148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按揭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李昌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董桂莉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却连续多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昌华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昌华已经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区的房屋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董桂莉与李昌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也由两被告共同���请,且董桂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因此,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董桂莉对李昌华的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分配,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董桂莉以离婚时两被告已约定本案债务由李昌华负担为由,认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85544.79元、利息18613.51元及罚息和复利(该罚息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为1625.03元,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85544.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该复利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为1484.20元,之后的复利以利息1861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李昌华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昌华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董桂莉对被告李昌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642元,由被告李昌华、董桂莉共同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小涛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治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