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夏灯林、郑某甲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房新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夏灯林,郑某甲,郑某乙,房新义,徐卫明,衢州市恒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北延长路广安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云,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灯林,系郑开元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夏灯林,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法定代理人:夏灯林,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新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明,1977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恒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五湖村樟树底8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朔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灯林、郑某甲、郑某乙、房新义、徐卫明、衢州市恒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078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灯林为事故死者郑开元之妻,郑某甲、郑某乙为郑开元之女。徐卫明为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衢州市恒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浙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法定车主,徐卫明为实际车主。房新义为徐卫明聘用驾驶员。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朔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11月11日8时30分许,房新义驾驶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诸葛镇往诸葛汽车修理场路段行驶,途经兰溪市诸葛镇至花厅沈通村公路诸葛汽车修理场路段左转弯时,与郑开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车损、郑开元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费用由徐卫明垫付。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房新义驾驶机动车左转变时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开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房新义、徐卫明经与夏灯林、郑某甲、郑某乙协商,补偿夏灯林、郑某甲、郑某乙人民币75000元并已全部付清。夏灯林、郑某甲、郑某乙于2016年1月12日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保朔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87460元,郑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6元,郑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86元,丧葬费31230元,交通费3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1400元,合计558792元,不足部分由房新义、徐卫明、衢州市恒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房新义在原审中答辩称,本人是帮徐卫明开车的,夏灯林、郑某甲、郑某乙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朔州支公司或徐卫明赔偿。人寿财保朔州支公司、徐卫明、衢州市恒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予以采纳。夏灯林、郑某甲、郑某乙因郑开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人寿财保朔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的损失全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夏灯林、郑某甲、郑某乙要求房新义、徐卫明、衢州恒泰物流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夏灯林、郑某甲、郑某乙请求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夏灯林、郑某甲、郑某乙在精神上已得到抚慰,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请求过高,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夏灯林、郑某甲、郑某乙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31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82元,交通费1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1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朔州支公司赔偿夏灯林、郑某甲、郑某乙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52682元(交强险赔偿111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41282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夏灯林、郑某甲、郑某乙要求房新义、徐卫明、衢州市恒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已减半收取,夏灯林已预交),由徐卫明负担。人寿财保朔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寿财保朔州支公司并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不知道原审开庭时间,并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系2016年3月25日收到涉案判决书,故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夏灯林、郑某甲、郑某乙在二审中答辩称:该案在起诉过程中,原审法官在开庭之前也对邮件投递情况进行了查证,邮局回单上显示人寿财保朔州支公司已经收到了起诉状副本,故原审以人寿财保朔州支公司缺席审理进行判决,原审法院作出的该份判决书在适用法律、程序上都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邮政法院特快专递向上诉人寄送了庭审传票,根据查询情况,该特快专递已于2016年1月22日送达上诉人,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