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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俊玲与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书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书建,赵爽,张俊玲,赵书君,李静兰,华文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顺安市场10栋10号。法定代表人:赵宝瑞,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爽。委托代理人:陈金荣,北京京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玲。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书君,与赵爽系父女关系。原审被告:李静兰。原审被告:华文信。上诉人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书建、赵爽与被上诉人张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了(2015)廊安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书建、赵爽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赵书君向张俊玲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24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违约金额日12‰支付逾期违约金;赵书君以家庭全部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华文信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8日,张俊玲又与赵书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书君向张俊玲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8日,其他条款同2012年2月24日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发生时,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款时商议的利息为月息36‰。张俊玲于2012年2月24日、同月28日,分别向赵书君账户汇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3年3月10日,张俊玲与赵书君、华文信、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有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张俊玲)向乙方(赵书君)出借13168089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如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应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十二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丙方(华文信、金有源)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债权追索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俊玲赵书君华文信赵书健(赵书君代)2013年3月10日”。前述合同中虽在乙方处列明金有源,但在签字一栏中载明为“赵书建(赵书君代)”字样,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一审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赵书君向张俊玲出具《欠据》一份,记载自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底,欠款20594312元,近期还清,欠款数额以借据为准,原相关协议及借据作废。赵书君以借款人名义签字,金有源与赵书建、华文信以保证人名义签章。一审又查明,2012年3月23日,金有源向张俊玲转账34万元;同年4月25日,赵书君通过廊坊市天鲛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向张俊玲汇款15万元;次日,赵书君向张俊玲转账20万元;同年7月12日赵书君通过廊坊市领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向张俊玲账户转账35万元。一审再查明,2011年7月20日,赵爽15周岁时购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号的A1206、1207、1208、1209四套房产,即诉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赵书君分两次共向张俊玲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但担保人华文信庭审时称当时协商利息月息为36‰,且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利息支付,故赵书君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张俊玲要求赵书君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出借之日至偿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赵书君已偿付部分。华文信系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赵书建、金有源在2014年7月24日欠据中分别签章,该欠据中确认的债务虽部分无效,但不影响担保条款效力,双方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赵爽系赵书君家庭成员,在未成年时购入房产,已远超其可支配财产能力,应视为赵书君家庭财产,因此赵爽应在诉争房屋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文信、赵书建、金有源在承担上述债务后,可向赵书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书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俊玲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500万元自2012年2月24日至付清之日,另500万元自2012年2月28日至付清之日);二、张俊玲在本判项一中确认的债权扣除被告赵书君已偿还的104万元;三、华文信、赵书建、金有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赵爽以其名下的诉争房屋房产价值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五、驳回张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0元与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赵书君、赵书建、华文信、金有源负担。金有源、赵书建、赵爽不服一审判决,发表共同上诉意见称,两份《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金有源承担保证责任,而《欠据》在本金中计入复利,违法无效,因此金有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赵书建在《欠据》中签字系代表金有源而非个人,因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赵爽购买诉争房屋早于《借款合同》签订,无论价款是否由赵书君赠与,均不影响赵爽享有房屋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应撤销原判,支持己方上诉请求。张俊玲二审答辩称,金有源对于借款合同的履行知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利息过高亦不影响担保效力;赵书建在《欠据》上签章系是对其保证人身份的认可;赵爽名下诉争房屋由赵书君出资购买,应视为家庭财产,是案涉借款的担保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书君与华文信二审期间均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内页复印件,记载所有权登记于2011年8月4日,以期证实房屋买受与案涉借款无关。张俊玲二审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范畴,且无原件核对,证据内容记载所有权登记的时间系赵爽未成年时,印证了价款由家庭财产支出。本院认为,2012年2月24日与同月28日,赵书君与张俊玲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张俊玲履行出借义务后,赵书君应当及时偿还。2013年3月10日,张俊玲与赵书君、华文信、金有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2014年7月24日,赵书君、金有源、赵书建、华文信向张俊玲出具的《欠据》均是在赵书君未能全面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由各方协商签署,以上《借款合同》与《欠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身份记载明确,保证义务约定清晰,对各保证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在赵书君不能偿还借款的条件下,华文信、金有源、赵书建均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对于各方当事人关于复利计入本金、以及利息过高的约定,复利部分与正常利率外的高息属于无效约定,除此之外,其他约定具有法律效力。金有源与赵书建上诉认为该两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与以上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赵爽系赵书君家庭成员,在未成年时购入房产,已远超其可支配财产能力,应视为赵书君家庭财产,因此赵爽应在诉争房屋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爽上诉认为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不应作为担保物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内页复印件,仅能显示房屋权属登记情况,不能否定出自房屋价款由赵书君家庭出资的事实,且该证据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书建、赵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20元,由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书建、赵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