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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帮久与梁世东、谢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久,梁世东,谢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29号原告:陈帮久。委托代理人:杨超进,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世东。被告:谢意。原告陈帮久与被告梁世东、谢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虞始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帮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进,被告谢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梁世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谢意自愿做担保人。原告当即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梁世东交付了借款。但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梁世东归还借款时,被告梁世东却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世东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谢意对该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梁世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谢意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谢意辩称:梁世东跟谢意是认识的,同时是做工地的,因为梁世东资金周转困难,所以由谢意介绍其向原告借款,以谢意担保的形式拿了20000元,每月的利息也按时归还,谢意也帮忙付了一些利息,谢意担保时间到6月30日,现在一年多过去了,梁世东已下落不明。被告谢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梁世东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意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担保是到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世东经被告谢意介绍,于2015年1月3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2015年6月30日归还,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梁世东18600元。被告谢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另口头约定月息7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梁世东、谢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帮久主张被告梁世东向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梁世东未提出抗辩,原告与���告谢意共同确认实际支付18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86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支持186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7分,被告谢意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意辩称已经支付利息到2016年1月份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本金186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关于被告谢意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谢意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借条上对担保期间无约定,被告谢意辩称其担保到2015年6月30日止,一是无证据证实,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即使确实约定了担保期限到2015年6月30日止,因与主债权期限相同,也应视为没有约定。且被告谢意承认原告一直向其主张债权,原告请求被告谢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世东偿还原告陈帮久借款18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8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二、被告谢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元,邮寄费64元,合计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世东、谢意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虞始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