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俞文献与季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献,季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俞文献,居民。被告季雪松,居民。原告俞文献与被告季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雪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文献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季雪松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借期6个月,并出具了本息合计35400元的借条,实际交付的现金为3万元。该款经原告每年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4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承担利息。被告季雪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季雪松向俞文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文献人民币35400元整,于8月2日还清(2009年8月2日)。”戴正远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在该借条的背面,季雪松注明:“钱以打卡(农行)凭证为准,信用社62**2。”次日,俞文献存入该卡号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季雪松未能还款。俞文献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㈠2009年2月2日,被告季雪松向原告俞文献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为35400元,其同时还注明了借款以打卡为准,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原告实际汇至被告帐户的款项为3万元,原告在审理中亦认可借款本金为3万元,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万元。㈡关于原告俞文献主张利息的问题。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被告出具借条时亦确认6个月内的利息为5400元,该约定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本金3万元为标准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雪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文献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0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季雪松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