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宋建宏与李公清、陈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宏,李公清,陈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50号原告宋建宏,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翁友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公清,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梅花,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宋建宏与被告李公清、陈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天池、郑圣读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公清、陈梅花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宏诉称,被告李公清经人介绍在2015年10月31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期为30天,即到2015年11月29日前归还;在2015年11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期为30日天,即到2015年12月4日前归还。被告李公清两次共借了95000元人民币,但两次借期都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可被告竟以没钱等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经查,另一案被告陈梅花是李公清的妻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希望贵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暂定为5000元(2015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公清、陈梅花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宋建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1、被告李公清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期限为30天,于2015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2、被告李公清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期为30天,于2015年12月4日前归还。二、银行历史流水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李公清汇款人民币37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8300元。被告李公清、陈梅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并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李公清、陈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公清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5年11月29日一次性还清。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7000元。被告李公清又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30天,于2015年12月4日前归还,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83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欠原告的借款95000元及利息5000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被告李公清、陈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另,本院依职权向闽侯县公安局荆溪派出所查询被告李公清、陈梅花的户籍信息,闽侯县公安局荆溪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户籍登记证明,确认被告李公清、陈梅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公清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35000元,合计95000元。为此被告李公钦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款,确认借款事实。原告通过银行共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53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剩余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因被告李公清、陈梅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梅花应对上述李公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000(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公清、陈梅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公清、陈梅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建宏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公清、陈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借贷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民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