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8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魏锦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543号原告魏×,男,2008年12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魏文俊,男,1987年2月3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经理。原告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建成:人保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2014年7月3日18时,刘伟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由南向北直行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二天后出院休养。刘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619.4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8时,刘伟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由南向北直行时将原告魏×撞伤,致原告魏×右胫腓骨折,原告魏×被送至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及驾驶员刘伟赔偿经济损失。本院查明:刘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无责任。刘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德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伟所称垫付医疗费24000元,案外另行解决。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579郝判决,确定由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员工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91.97元。原告魏×于2016年1月7日进行了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植物去除手术,住院2天,后出院休养,支付医药费4219.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清单、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刘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刘伟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值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2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共计5419.42元。上述经济损失啊综合原告第一次诉讼中确定的经济损失后,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四百一十九元四角二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梅-2--3--2--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