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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肖平与张家口市东百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平,张家口市东百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812号原告肖平,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东百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安大街55-56号。法定代表人常爱民,公司经理。原告肖平与被告张家口市东百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常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桥东区东安大街55-56号桥东百货商场四楼东半部楼约350m,自有产权房出租给原告经营音乐器材,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4万元,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而该楼西半楼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先行出租他人,租期为一年,无法提前收回,原告因经营需要及便于管理,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中第一条特别加注“四楼西半部歌厅到期由乙方承租,到期日2016.5”等字样条款,原告为此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常爱民2万元(未开票)作为定金,同时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被告将该房屋和附属设施处于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在如约交付第一年租金后,对租赁场所进行装修,购置设备开始营业,但时间不长,被告便一反常态,处处设障,不准原告及顾客从商场正门出入,不准使用配套电梯,所有顾客出入均须绕行近500米从后面不足一平方米的小门通行。冬季不供暖,致使订好合约的教学半途解约,至今被告也不按约提供房地产权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更为甚者,四楼西半部租赁人房屋到期后,因费用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4月21日在他解决过程中,被告擅自违法将四楼全体断电,至今拒不恢复供电,导致原告经营受损,被告这种不遵守商业道德和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诚信危机,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承租桥东百货商场四楼东半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法经营音乐器材销售,但原告擅自变更经营项目,原告违约。关于加租西半部营业厅,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与西边第三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西半部营业厅由原告承租。但当时被告与第三方租赁合同未到期,故不存在被告违约。原告说订金20000元,被告不知道此事。关于合同约定场地及附属设备使用一事,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交付场地前,消防安全由被告承担,交付场地后,消防安全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所说,装修后不让顾客从商场前门进出,及配套电梯不给使用,所以顾客均绕行一事。被告认为原告承租的就是现行的营业场所四楼,并且西边租户(第三方)先前正常营业,原告就是看好才定租的。原告所说冬季不供暖一事,不存在不供暖。因营业时间不一致所致,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达成了协议。原告所说被告不提供产权证一事。首先原告肖平从未到商场取过,原告派了一个身份不明的人员,被告让其出具原告的委托书等合法身份证明,此人不能出具,故被告不能出具相关手续。关于原告称4月21日四楼整体断电,影响其营业。西边租户(第三方),欠被告租金、取暖费,合同到期断电,属于正常行为,与东边租户(原告)无关。4月15日,原告私自从其私盖平房(位于解放后街工商行后门处)前电线杆,私自引电到商场四楼营业厅。商场发现后当即给掐断,并口头告知原告,原告接受并同意改正。但4月20日夜,原告又把掐断的电源重新接上,为了整个商场的安全,被告才不得已掐断其电源,后原告报110,110出警查出原告所经营舞厅,属于人口密集场所,安全消防不合格,没有安全许可证与营业执照,责令其办理相关手续。至今,原告不能营业,是其手续不齐,安全不达标,违反合约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所以其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安大街55-56号桥东百货商场四楼东部(该条后注有四楼西部到期由原告承租,到期2016、5字样),第二条租赁用途主要为音乐器材,第三条租期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止,第四条年租金40000元每年第一个月15日前交下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一年的租金。原告在承租的房屋内主要经营舞厅,但未办理相关营业手续。2016年4月20日,因原告私自从商场外向其经营的舞厅接电,被告发现后给原告断电,原告报警,五一路派出所出警,之后原告的舞厅未开业经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按约履行的义务为:让原告承租桥东百货商场四楼西部,恢复供电,要求可从正门通行;要求赔偿因断电不能经营舞厅的票损失及花卉、高档鱼死亡的损失和冬季供热温度不高,导致办舞蹈学校被毁约的损失。被告称其因与商场四楼西部承租人的纠纷未解决,现不能出租商场四楼西部给原告;供电可以供,但不能经营舞厅。原、被告均不同意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五一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承租桥东百货商场四楼西部、可从正门通行的主张,因该两项要求不构成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条款,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改变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开办舞厅并私自从商场外接电,构成违约。被告在原告私自从商场外接电后的断电行为是为保护商场电路安全的正当行为,不构成违约。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违约,而原告未与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协商一致,且原告同意在不能经营舞厅的情况下可以供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构成违约,且经营舞厅是特种行业,原告未办理相关营业手续,不得经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经营舞厅有关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冬季供热温度不高导致办舞蹈学校被毁约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