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2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白某诉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537号原告白某,男,汉族,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之俊,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白某诉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2年4月至7月,原告带领民工十多人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市七道湾村和八道湾村在被告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款3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回来后由于原告所带民工都系亲戚朋友,原告遂将38000元的人工款如数给民工予以结算支付。在近三年的时间内,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而被告将电话号码变更,原告也多次去被告家中寻找索要,被告也不在家,至今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7月,原告白某带人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七道湾村和八道湾村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于2012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遂引起诉讼。现被告杨某某外出,具体住址不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本院对被告母亲白桂莲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现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白某劳务工资3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铭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人民陪审员  宋开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长军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