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邓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00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被告人邓平,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平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以要求被告人邓平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被告人邓平及其辩护人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邓平在本市江东区曙光路邮局附近,以推、甩、拖拉、殴打等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谌某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0元),并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擦伤。后被告人邓平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销售小票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谌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平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诉称,其因被告人邓平的行为受伤,诉请判令被告人邓平赔偿原告人谌某医疗费人民币830.29元,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后期伤痕整形费1200元,手机费人民币4600元,合计人民币14630.29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被告人邓平辩称其并不是想抢劫被害人,其只是想让被害人说清楚两人之间的关系和要回之前给对方的钱,对方没有回应,其才拿走手机,为了挽回损失,脑袋一热就把手机给卖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其认为只有医疗费和营养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邓平在本市江东区曙光路邮局附近与被害人谌某因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邓平拿取被害人谌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欲离开,被害人谌某遂阻止被告人离开,被告人邓平进而对被害人谌某施以推、甩、拖拉、殴打等暴力手段,以该方法抢走被害人谌某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0元),并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擦伤。后被告人邓平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邓平在本市江东区一宾馆房间内被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平的供述与辩解,其称其和被害人谌某在舞厅认识,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其在舞厅看到被害人与另一男人跳舞后走出去,其就在后跟随至曙光路邮局附近时,那个男的走了,其就上前拉住谌某,让她把其和谌某的关系说清楚,但是对方没有同意,其生气就把对方甩在地上,对方的手机掉在地上,其就拿了手机准备走,谌某拉住其不让其走,其就又把对方甩在地上,并用拳头打了谌某的脸颊几下,其挣脱后离开了现场,之后2015年10月24日下午,其把手机卖给了收手机的摊贩,卖了2600元人民币。2.被害人谌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称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其在曙光路邮局对面的人行道由南往北走,其以前在舞厅认识的一个叫邓平的男的从身后窜上来把其的手机夺走,其就抓住他的衣服不让他走,邓平就用力把其往地上甩,在地上拖,还用拳头打其的头部,有人来追邓平,他就跑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5年10月20多号,邓平来到其的手机摊位,要卖一个苹果手机,其看到是一个苹果6手机,有锁机密码,最后双方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成交。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听邓平说起过,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金升舞厅经理,其不清楚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交往关系。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美的士舞厅保安,其不清楚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有交往关系。7.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案发当时身上的伤痕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邓平的手机号码与被害人谌某的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11.手机购买票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手机的价值情况。另查明,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因被告人邓平的行为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790.64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向法庭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医药费发票,证实了原告人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情况;3.病历,证实了原告人因伤就医的记录情况。对本案中主要事实评判如下。第一,根据被告人邓平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可证实,被告人邓平在拿到被害人的手机后要离开现场,被害人便阻止其离开,其就使用暴力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有抢劫的行为性质。第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拿走手机有要挽回损失的想法,而且之后将手机进行了变卖,证明了被告人非法占有该财物的意图,而该财物系被害人本人购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诉请的医疗费中有一笔2016年1月1日的金额缺乏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其余人民币790.64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其余不予支持;误工费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整形费系未发生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民事起诉,现不予支持;损失的手机费用属于追赃的情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形,被告人邓平应向被害人谌某赔偿人民币共计990.6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平对行为性质虽有一定辩解,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医疗费人民币790.64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990.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至本院账户,由本院转交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户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78,开户行:农业银行曙光支行)。三、责令被告人邓平向被害人退赔苹果6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