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乳山市育黎镇鲁济村恒硕采石场管理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及其辩护人杜宪龙庭参加诉讼。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2016年2月25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恢复法庭审理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2016年5月23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2016年6月17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恢复法庭审理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乳山市育黎镇鲁济村恒硕采石场时,为方便采石场日常作业,分多次私自留用乳山市立裕爆破公司爆破作业后剩余的爆炸物品,并储存于该采石场仓库及员工宿舍内。2015年7月20日乳山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在恒硕采石场内查获被告人刘某非法储存的乳化炸药106公斤,导爆索250米,电雷管79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其主动投案,如实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所储存的爆炸物品,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导致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发生,主观恶性较小,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乳山市育黎镇鲁济村恒硕采石场时,为方便采石场日常作业,分多次私自留用乳山市立裕爆破公司爆破作业后剩余的爆炸物品,并储存于该采石场仓库及员工宿舍内。2015年7月20日乳山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在恒硕采石场内查获被告人刘某非法储存的乳化炸药106公斤,导爆索250米,电雷管79发。2015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到育黎派出所,接受未按规定登记暂住人口信息讯问时,如实供述恒硕采石场非法存储炸药、导爆管等危爆物品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带民警到采石场将炸药、导爆索、电雷管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汪某、阮某、孙某、宋某、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查获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书、恒硕采石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合同复印件、光盘及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接受未按规定登记暂住人口讯问时,主动交待非法存储爆炸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翠连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