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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陈卫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陈卫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14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钭坚勇、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生。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卫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锁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掌中数码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32××××1177,被告保证此号码在协议签订后在网时间不少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销号处理,并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赠送的132××××1177号码于2015年2月4日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8712元及违约金3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本案邮政快递费8.5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00元。被告陈卫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以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联通公司义乌分公司出具的132××××1177号码使用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号码于2015年2月4日停机,被告已构成违约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复印件),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债务催讨及诉讼警告的律师函一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加盖了联通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132××××1177号码的受理工号为掌中数码,使用人为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停机,2015年8月7日拆机,实际使用时间为2个月,可以说明原告与联通存在协议以及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律师函只是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中关于原告已主张解除合同的内容不予确认。证据4,该证据系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主营数码产品、手机、电脑机配件批发、零售的企业。为拓展业务,原告与通信运营商签订协议,由其向消费者推出了零预存话费提供手机的营销业务。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提供���果6手机一台,市场零售价为5988元;二、原告随机赠送被告号码一个,号码为132××××1177,被告保证此号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销号处理并回收重新利用;三、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手机归被告所有;四、被告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苹果6手机一台和132××××1177号码一个,之后被告使用了2个月后未再按约存入话费,涉案号码停机,并于2015年8月7日拆机。2015年9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债务催讨及诉讼警告的律师函一份,花去快递费8.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手机及号码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保证132××××1177号码在网24个月。然而,被告使用2个月后未再缴费,以致132××××1177号码断网停机,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应当认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确定,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考察上述约定,即使132××××1177号码已经停机断网,被告仍需补足剩余月份的最低消费,说明被告承担上述违约责任无需以移动通信服务继续存在为前提,考虑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类型规定,被告仍需全额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亦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而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仅交纳了2个月的话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8712元及违约金3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快递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现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故对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卫生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二、被告陈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及违约金共计12312元。三、被告陈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快递费共计2508.5元。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陈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晨斌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