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红色二轮摩托车,沿汤阴县伏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小章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l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