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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强与周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强,周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2号申请执行人朱强。被执行人周杨。朱强与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周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朱强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杨所有的位于本区翔宇花园门面房,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被本院查封的房屋外,本院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