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治顶与上海市嘉定区职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西上海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顶,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峰,上海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职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炎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上海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雷。委托代理人戴芳。上诉人刘治顶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治顶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与上海市嘉定区职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工劳务公司”)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约定将刘治顶派遣至上海西上海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上海安达公司”)担任出库驾驶员工作。2015年6月10日,西上海安达公司因PDI维修区域卫生不达标为由对刘治顶及案外人陈某某等人作出警告处罚,并重申在工作时间服从工作安排的要求。2015年6月10日,西上海安达公司因日常考评不及格为由对刘治顶及案外人陈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等人作出的每人扣除考核分5分的处罚,并再次重申在工作时间服从工作安排的要求。2015年7月6日,刘治顶及案外人陈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等人将商品车停在西上海安达公司的PDI流水线,并将车钥匙藏匿。西上海安达公司管理人员劝说无效后于17时35分报警,职工劳务公司管理人员亦到现场劝说,公安机关于17时45分出警现场向刘治顶等人询问情况、拍摄现场照片,并留取刘治顶等人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期间,刘治顶等人未正常工作,而是逗留在办公室内,案外人陈某某还向警察承认商品车钥匙在其处。2015年7月9日,西上海安达公司向刘治顶出具通知1份,内容:由于刘治顶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封堵工作场地,严重损害公司正常运营秩序的行为,已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严重违反《PDI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决定将刘治顶予以开除,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2015年7月9日,职工劳务公司出具处理决定,以刘治顶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13日,刘治顶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职工劳务公司、西上海安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根据110接处警登记表与公安机关核实后,确认刘治顶及陈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等人参与西上海安达公司处2015年7月6日发生的商品车封堵场地的事件中的事实。2015年9月15日,仲裁委作出对刘治顶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刘治顶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职工劳务公司、西上海安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543.9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刘治顶与职工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西上海安达公司工作,职工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刘治顶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尽职履行劳动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刘治顶先是因未服从用工单位的合理工作而于2015年6月10日受到处罚,随后又于2015年7月6日工作时间,刘治顶与案外人陈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等人用商品车封堵工作场地,并藏匿商品车钥匙,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刘治顶的行为严重影响用工单位的正常经营秩序,有悖于劳动者应当遵循的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也违反职工劳务公司、西上海安达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西上海安达公司经规劝无效后将刘治顶退回职工劳务公司,职工劳务公司继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刘治顶要求职工劳务公司、西上海安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治顶要求上海市嘉定区职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西上海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43.9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治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110接警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商品车封堵场地事件,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向单位讨要说法的时候,陈某某采取了过激行为,藏匿了车钥匙。被上诉人无故将事情夸大,变相连坐,系恶意将上诉人开除。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西上海安达公司辩称,110接警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封堵场地事件,110登记表上登记了上诉人的名字,仲裁委也向警官进行了核实。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将其退回劳务公司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职工劳务公司辩称,同意西上海安达公司意见,上诉人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劳务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上诉人是否参与了7月6日商品车封堵场地事件,从在案照片、视频、110接警记录等证据来看,上诉人确实参与了用商品车封堵工作场地的事件。上诉人认为其只是去与领导商讨工作安排,是陈某某一人采取了过激行为,上诉人并未参与整起事件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治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斌审 判 员 邬梅代理审判员 刘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