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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伟周与程旭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周,程旭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595号原告:赵伟周,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程旭培,男,汉族,住云浮市。原告赵伟周诉被告程旭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旭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周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程旭培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在原告向被告讨回欠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旭培支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16000元(注:利息每月1000元,已付3个月共3000元,还剩余下利息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程旭培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伟周人民币现金款共叁万伍仟元正(小写35000元)。借款人:程旭培。”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利息,借款本金没有归还,故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共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伟周与被告程旭培之间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旭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属实,有被告程旭培亲笔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旭培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给原告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口头约定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程旭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旭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赵伟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程旭培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绮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