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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杨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杨烁,张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634号原告李玉英。委托代理人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代表人芦彦群。委托代理人代鹏飞。被告杨烁。被告张旭。委托代理人郑聚忠。原告李玉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蠡县营销服务部)、杨烁、张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兵、被告人保蠡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代鹏飞、被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郑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英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杨烁驾驶冀F×××××现代牌小轿车,沿蠡县永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代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玉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玉英受伤。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李玉英评为10级伤残,经济损失较大,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802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蠡县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有效;原告合理损失依法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旭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杨烁驾驶冀F×××××轿车,沿蠡县永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代庄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玉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玉英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英无责任。被告张旭所有的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蠡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烁系被告张旭的雇佣司机,且被告杨烁具有驾驶资质。原告李玉英受伤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5684元,门诊医疗费1828元,共计27512元。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右侧髂骨骨折、贫血、低钾血症、肾挫伤,术后三月内严禁患肢负重活动,预防骨折移位,出院后3、6、12个月回院复查,合理膳食,增加营养,建议专人陪护,定期复查等等。被告人保蠡县营销服务部提出因患者贫血等情况,应扣除20%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李玉英经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评为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141元。原告李玉英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居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16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蠡县营销服务部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且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玉英住院期间由儿子李泽祥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每月按3500元计算160天,分别为1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蠡县辰龙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考勤表、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蠡县营销服务部提出营养费因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认可交通费350元。被告人保蠡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李玉英误工标准和护理人员李泽祥的护理费用不认可,并向法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原告李玉英对二证据无异议,同意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主张护理人员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玉英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蠡县物价局出具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实际损失价值300元(已扣除残值1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977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354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和身体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烁驾驶的冀F×××××轿车与原告李玉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李玉英受伤。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英无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玉英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车辆在被告人保蠡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蠡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蠡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玉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512元,被告人保蠡县营销服务部提出扣除20%无关费用因无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8833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自住院开始至评残前一天共为163天);护理费因被告人保蠡县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与原告方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据相矛盾,虽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护理费应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为1470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16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鉴定费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每天100元,计算16天);营养费800元(每天50元,计算16天);交通费过高,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酌定500元;车辆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837.6元。对于原告李玉英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蠡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蠡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玉英共计62837.6元。被告杨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玉英各项损失共计62837.6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张旭负担1414元,由原告李玉英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梅代理审判员  XX青人民陪审员  崔少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永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