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武某某、中国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武某某,中国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160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玉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生,负责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佩珠,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亮,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中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海新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分公司、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戴某某系鲁Q×××××小型轿车所有人。2015年1月7日3时0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E×××××挂)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北京)880KM事故地点,向左变道时与其后方由驾驶人文善坤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善坤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35810元,同时原告支出价格鉴定费6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51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共计142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晋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我公司已履行了交强险财产损失下2000元的赔偿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能由我公司赔偿。2、交强险承保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是23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剩余的300元。3、原告提供的宝应县车损鉴定结果,由于鉴定人在鉴定时鉴定资格已经过期,因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由于原告已将受损的车辆修复,原告之前也未和我公司协商检验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无法重新鉴定,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5、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武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03时00分左右,被告武某某驾驶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E×××××挂)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北京)880KM事故地点,向左变道时与其后方由驾驶人文善坤驾驶原告戴某某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善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35810元,价格鉴定费为6700元。经本院核实,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均在有效期内。被告武某某驾驶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E×××××挂)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赔偿款。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身份证、宝应县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宝车损鉴字[2015]第011号)、价格鉴证费收据、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35810元;价格鉴定费67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2510元。关于案涉车辆的实际车损,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故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委托鉴定的抗辩意见,经本院鉴定部门核实,因原告的事故车辆已实际修复无重新鉴定的可能,故本院依据客观事实及公平原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实际车损。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出具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37975元,与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损135810元基本一致;加之车辆实际更换维修的项目、部位与鉴定结论书载明的车辆实际受损部位相符;且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更换修复的项目、部位超越了本案事故实际损害范围,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135810元予以支持。关于价格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及时进行维修,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此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因被告武某某驾驶的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E×××××挂)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且包括车辆损失及原告支出合理、必要的价格鉴定费用等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可以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140510元(142510元-2000元);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请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雅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