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执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何德柱与柴沁建、王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执字第574号申请执行人:何德柱,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人,农民。被执行人:柴沁建,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人,农民。被执行人:王晋明,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人,农民。申请执行人何德柱与被执行人柴沁建、王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沁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66606.36元(柴沁建31019.43元;王晋明35586.9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向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敦促,被执行人柴沁建履行了10000元,剩余执行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王晋明:1、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2、在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3、在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4、在沁水县城乡和住房保障局无房屋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沁执字第57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郭贵文执行员李剑执行员郑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