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809号原告刘甲某,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甲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系事实婚姻。原、被告于1987年9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乙某,于2001年10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丙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偶有肢体冲突,两人感情一般。原、被告自2016年2月开始分居。2016年5月6日,被告无端猜忌原告有外遇,与原告争吵,并拿刀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丙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别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正月初四结婚。婚后,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对被告有家暴行为。生小女儿时,原告也没有照顾过被告。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原告要满足被告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形成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于1987年9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刘乙某,于2001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取名刘丙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乡县花明楼镇竹湖村民委员会和宁乡县花明楼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宁乡县花明楼镇竹湖村民委员会和宁乡县司法局花明楼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不能充分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均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相互扶持、照顾,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维护稳定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甲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