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想与被告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551号原告李想,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XX俊,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建设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2A3117N。法定代表人汪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想与被告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俊,被告城乡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想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在修建江安县阳春镇太平村村办公房时,从房顶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2016年1月7日,其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续医费需5250元、误工时间约为240日。原告是包工头王鸿林临时招到江安县阳春镇太平村村办公房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口头约定的工资是200元/天。原告治疗出院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45元、住院生活补助585元(39天×15元/天)、护理费3120元(39天×80元/天)、误工费48000元(240天×200元/天)、伤残赔偿金97524元、续医费52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7602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城乡建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100元/天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续医费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改变部分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城乡建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江安县阳春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阳春镇太平社区阵地建设工程修建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阳春镇太平社区阵地建设工程,被告委派的现场施工人员为王鸿林。同年11月12日,原告经王鸿林的聘请到该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并约定工资每日200元,当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从工地的房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7645元。该院的出院诊断:1、右跟骨骨折;2、右足软组织擦伤;3、左足根部损伤。其出院医嘱为:1、患肢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具体负重时间据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而定;2、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自行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2016年1月7日的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续医费5250元、误工时间约为24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在审理中,城乡建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想右足的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想目前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请求金额中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2410元,并增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总金额变更为138000元。对于原告增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被告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记录,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住院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阳春镇太平社区阵地建设工程修建承包协议》;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想受被告现场施工人员王鸿林的雇请,到被告承建的“阳春镇太平社区阵地建设工程”工地务工,原告李想与被告城乡建司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并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城乡建司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120元(39天×80元/天),被告认可按6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本地实际,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为2730元(39天×70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8000元(240天×200元/天),被告认可100元/天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被告部分主张符合本地实际,原告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将原告误工时间计算的天数确定为第二次鉴定结论前一日,将原告的该项损失调整为21700元(217天×100元/天);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5241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将原告的该损失调整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的续医费5250元,被告认为参照第二鉴定结论该费用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中续医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取除内固定,故应当参照第一次鉴定结论中载明的金额予以支持,���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结论中关于续医费的描述为“被鉴定人李想目前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故第二次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原告的续医费问题待实际产生后再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主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部分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将原告的请求调整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认可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6765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654元;二、驳回原告李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依法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李想负担710元,被告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李想已预交,被告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元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传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