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盐城肉联厂、樊忠等与江苏省盐城肉联厂、樊忠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盐城肉联厂,樊忠,陆士平,孟建波,上海鼎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启东市高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9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盐城肉联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丁万林,厂长。委托代理人:邹正美,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士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建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鼎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六号新村316-3号。法定代表人:顾正兵,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启东市高扬贸易有限公司。��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台角村兴龙路。法定代表人:耿鼎人,总经理。江苏省盐城肉联厂(以下简称盐城肉联厂)因与樊忠、陆士平、孟建波、上海鼎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上四方以下简称樊忠一方)、启东市高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扬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盐城肉联厂再审申请称:2010年9月28日,高扬公司以1600万元转让盐城肉联厂的50%债权给樊忠、陆士平,双方签订转让协议。2010年11月20日,高扬公司以1550万元转让盐城肉联厂的50%债权给孟建波,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截止2011年8月,高扬公司共偿还樊忠、陆士平1600万元转让款中的670万元,余款930万元,于2011年8月22日樊忠、陆士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2011)通中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此后,高扬公司又偿还了10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樊忠、陆士平与高扬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债权转让,且民间借贷已通过法院诉讼得到保护,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仅是民间借贷的保证,民间借贷债权因得到偿还而消失。截止2012年12月,孟建波的1550万元转让款以民间借贷案由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双方达成(2012)盐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该事实证明:孟建波与高扬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已得到法院调解书保护,债权转让协议也是民间借贷的保证,债权因得到偿还而消失。2012年9月,樊忠、陆士平、孟建波利用高扬公司法人代表耿鼎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为谋取不法利益,又以已得到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而形成的还款保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重复主张已消失的权利。本案一、二审判决导致樊忠一方的虚假诉讼得以法律保护。这不仅损害了国有资产和高扬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一审承办法官史承豪非法会见在押的耿鼎人,要求耿鼎人帮孟建波的忙,孟建波胜诉后会考虑高扬公司利益,更佐证了本起虚假诉讼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均未查明。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樊忠一方答辩称:高扬公司以3000多万元的对价受让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南京办)的金融不良债权,樊忠一方又以3150万元的合理对价受让了上述的金融不良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盐城肉联厂。盐城肉联厂作为债务人偿还债务天经地义。樊忠、陆士平和孟建波与上海鼎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王公司)协议的签订,系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存在加重盐城肉联厂的债务负担,更谈不上瓜分国有资产。盐城肉联厂提出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盐城肉联厂的再审申请。高扬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盐城肉联厂再审申请的焦点是:1、樊忠一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存在保护虚假诉讼的问题;3、本案一审承办法官是否存在违法问题。(一)樊忠一方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28日,高扬公司与樊忠、陆士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高扬公司将其从东方南京办受让的对盐城肉联厂的债权本金5639.04万元、截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8126.49万元及从权利的50%以1600万元转让给樊忠、陆士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高扬公司不再���上述债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自债权转移之日起,樊忠、陆士平可以依法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2010年11月10日和2011年5月10日,双方又相继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和《协议书》,但对2010年9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高扬公司将债权的50%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樊忠、陆士平,樊忠、陆士平可以向盐城肉联厂行使债权,并可在6500万元内优先受偿的内容始终未变。2011年9月14日,经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公证,高扬公司与樊忠、陆士平委托他人向盐城肉联厂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及贷款催收通知》,该通知载明:盐城肉联厂向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市分行借款人民币5639.04万元,截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为8126.49万元。高扬公司将该笔债权的50%转让给樊忠、陆士平所有,且樊忠、陆士平在债权受偿时具有优先受偿权,要求盐城肉联厂在6500万元内优先向樊忠、陆士��清偿。2010年11月22日,高扬公司与孟建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高扬公司将其从东方公司南京办受让的对盐城肉联厂的债权的50%以155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孟建波。2012年2月20日,经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公证,高扬公司委托孟建波向盐城肉联厂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声明)》,该公告载明,孟建波从高扬公司处受让了50%份额的案涉债权的本息及从权利。2013年9月3日,孟建波(甲方)、樊忠、陆士平(乙方)、鼎王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高扬公司将其受让的对盐城肉联厂的债权(其中本金计56390448.65元人民币)分别转让给甲��乙方及江苏金路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金路达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丙方。甲乙方为追偿该债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丙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方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充分尊重各方拥有的债权权利,三方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二、甲方在诉请拥有的50%债权范围内放弃5%的权利给乙、丙方,甲方享有45%的债权;乙方在诉请拥有的50%债权范围内放弃22%的权利给甲、丙方,乙方享有28%的债权;丙方在诉请拥有的100%债权范围内放弃73%的权利给甲、乙方,丙方享有27%的债权。鼎王公司受让樊忠等三人的部分债权,诉前虽未通知债务人盐城肉联厂,但鼎王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实质即通知了债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盐城肉联厂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2日,因鼎王公司加入本案诉讼作为共同原告,樊忠一方在已经诉请法院保护其债权的前提下,又重新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共同向盐城肉联厂主张债权。上述事实表明,樊忠一方为向盐城肉联厂主张债权,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于法有据。(二)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存在保护虚假诉讼的问题。樊忠、陆士平与高扬公司、耿鼎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虽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但2014年6月11日,该院又以(2013)通中商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上述调解书,即(2011)通中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认定,“在高扬公司将其对盐城肉联厂的50%债权转让给樊忠、陆士平,樊忠、陆士平支付1600万元后,樊忠、陆士平不应再向高扬公司主张还款”。上述判决是盐城肉联厂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的,该判决恰恰证明高扬公司与樊忠、陆士平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樊忠、陆士平从高扬公司受让的债权并未实现,樊忠、陆士平有权依法向盐城肉联厂主张其所受让的债权。至于盐城肉联厂再审申请中主张孟建波与债务人江苏海新滩涂养殖有限公司、耿鼎人、保证人高扬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可以证明孟建波受让的本案债权因得到偿还而消失。但从上述调解书内容看,该案中高扬公司仅处于保证人地位,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与孟建波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或以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为保证的民间借贷关系。孟建波提起本案诉讼,向盐城肉联厂主张债权,也是基于从高扬公司受让的债权,与该案不存在重复主张已消失的权利的问题。盐城肉联厂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樊忠一方重复主张已经消失的权利,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一审承办法官是否存在违法问题。盐城肉联厂再审申请称,一审承办法官史承豪非法会见在押的耿鼎人���要求耿鼎人帮孟建波的忙,孟建波胜诉后会考虑高扬公司利益,更佐证了本起虚假诉讼的事实。对于史承豪会见在押的耿鼎人问题,本案二审判决已有定论,即:2012年8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最初原告系樊忠、陆士平与孟建波,盐城肉联厂始终对原告的债权人地位提出异议,主张法院应当查清案涉不良金融债权几经转让最终的合法受让人是否系该三自然人,一审承办法官兼审判长史承豪依法多次与相关地方法院、公安部门联系,会见案涉债权转让的关键人物高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鼎人,询问相关事宜,恰恰是为解决本案债权人诉讼地位这一本案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并无不当。显然,史承豪的会见行为不能佐证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事实。至于史承豪会见时是否存在要求耿鼎人帮孟建波的忙,孟建波胜诉后会考虑高扬公司利益的情况,属于相关纪检部门进一步查处的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综上,盐城肉联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盐城肉联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抒审判员 郭忠红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