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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某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21时10分,被告人化某某驾驶豫D×××××号黄色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广安路与叶廉路红绿灯路段时被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1时10分,被告人化某某饮酒后驾驶豫D×××××号黄色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广安路与叶廉路红绿灯路段时被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59mg/100ml。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3、户籍证明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尚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