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王雪梅、黄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王雪梅,黄丽红,黄青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5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地址: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拥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潮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雪梅,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址:田阳县。被告黄丽红,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被告黄青连,女,1974年8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诉被告王雪梅、黄丽红、黄青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凤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主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潮德、被告黄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梅、黄青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雪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雪梅与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黄丽红、黄青连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循环借款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1、判决被告王雪梅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日);2、判决被告黄丽红、黄青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王雪梅、黄丽红、黄青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贷款资金已经打到被告王雪梅账户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3、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对该笔担保。被告黄丽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是这笔借款是王雪梅借的,借款也是王雪梅花的,应由王雪梅来偿还。被告黄丽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雪梅、黄青连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借款应该由谁来偿还。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丽红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丽红、黄青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雪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雪梅与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种植芒果;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等条款。被告黄丽红、黄青连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王雪梅、黄丽红、黄青连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原告根据以上的材料向被告王雪梅借出款项50000元,被告王雪梅在记账凭证单上签名。单笔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循环借款,即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期限到后,被告王雪梅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偿付义务。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1、判决被告王雪梅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2、判决被告黄丽红、黄青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雪梅、黄丽红、黄青连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雪梅,被告王雪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单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雪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万元及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红、黄青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雪梅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丽红、黄青连对被告王雪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雪梅、黄丽红、黄青连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凤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