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天澜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冯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澜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冯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64号原告江苏天澜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912号。法定代表董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薇。委托代理人陈丽,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澜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澜传媒公司)与被告冯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澜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冯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澜传媒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79962元,并出具借条3张。后原告通过银行将579962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99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薇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并非是借款,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是为了帮助原告履行与体育局之间关于AC米兰元老队泰州友谊赛合作协议,所收款项已经代原告支付给AC米兰球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天澜传媒公司(甲方)与泰州市体育局下属的泰州市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经AC米兰的授权负责AC米兰元老队泰州友谊赛的各项事宜,甲方AC米兰元老队同意参加友谊赛,友谊赛由乙方组织,费用及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应该依据本合同应支付给甲方362000欧元和350000元人民币,上述362000欧元以甲方与AC米兰经纪方所签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为准,其中362000欧元的组成为:(1)合同签订后两天内乙方支付甲方50000欧元,用于捐赠给米兰非营业性基金会;(2)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支付甲方居间费用72000欧元;(3)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支付甲方球员(马尔蒂尼、因扎吉)费用90000欧元;(4)2015年11月15日前乙方支付AC米兰元老队剩余队员费用150000欧元现金。另查明,原告组织此次赛事中的AC米兰元老队球员系由中欧工商顾问有限公司召集。2015年7月14日中欧工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内容为:我司,中欧工商顾问有限公司,兹全权委托冯薇女士(身份证号码××)在江苏省泰州市对AC米兰和国际米兰元老队于2015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间来华比赛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协调,委托期限自委托函盖章之日起至比赛结束。此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应支付给经纪方的居间费用72000欧元以及应支付给其他球员的150000欧元交���被告冯薇,并由被告冯薇出具收条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冯薇汇款人民币265000元,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冯薇汇款人民币246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冯薇汇款人民币68962元,合计人民币579962元,被告冯薇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被告冯薇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将该款项分十四笔汇给了孙明显、尤世瑜、吴春高、印小丽等人。现原告涉讼,要求被告冯薇偿还人民币579962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冯薇陈述其收取原告所汇人民币579962元合计80000欧元,系原告应支付给球员马尔蒂尼等人的出场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支付给AC米兰经纪方中欧工商顾问有限公司的中介费以及支付给其他球员的出场费用由被告冯薇收取,并陈述被告冯薇是中欧工商顾问有限公司的人员;马尔蒂尼等人的出场费用应是原告公司支付,其公司没有单独支付马尔��尼等人的费用。另泰州市体育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局拟举办意大利AC米兰元老队泰州友谊赛,并与原告单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负责组织该场比赛,费用由该局承担,该局支付了合同相关款项,其中给付马尔蒂尼等著名球员的90000欧元,应意方要求要将款项打入其指定的中方朋友账户,后该局协调请AC米兰在华委托人冯薇将款项分别打入个人账户转交给各球员。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委托函、情况说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所汇款的人民币579962元是否属于借款。原告认为该款项属于借款,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其主张。被告陈述该款项实为被告代马尔蒂尼等球员收取的比赛出场费用��其提交了中欧工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函、泰州市体育局的情况说明以及收款后将款项汇出的明细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款项的性质的认定,应以其基础事实进行认定。原告确认应支付给AC米兰经纪方中欧工商顾问有限公司的中介费以及支付给其他球员的出场费用由被告冯薇收取,并陈述被告冯薇是中欧工商顾问有限公司的人员;另结合被告冯薇提供的委托函,被告冯薇收取中介费及其他球员出场费用的身份是作为中欧工商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与泰州市体育局下属的泰州市体育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明确支付给马尔蒂尼等人的出场费用是以原告公司与AC米兰经纪方所签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为准,则可以认定原告公司与泰州市体育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中明确马尔蒂尼等球员的出场费用90000欧元即是原告公司与AC米兰经纪方确���的支付给马尔蒂尼等球员的费用。原告公司至今没有直接支付马尔蒂尼等球员的出场费用,而是将人民币579962元汇给被告,应认定为是被告冯薇作为AC米兰经纪方的代理人收取原告公司应支付给马尔蒂尼等球员的出场费用,这既符合原、被告之前就中介费及其他球员出场费用支付的习惯,也与泰州市体育局所反映当时款项交接情况相吻合,且至今再无他人向原告公司主张马尔蒂尼等球员的出场费用。故被告冯薇虽就原告汇入的人民币579962元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该款项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往来。现原告以该款项为借款主张权利,现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天澜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原���江苏天澜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