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启东市威鑫电动工具厂与被告姚红兵、蒋红春、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威鑫电动工具厂,姚红兵,蒋红春,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民初1949号原告启东市威鑫电动工具厂。经营者周鑫。委托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根娣(系周鑫母亲)。被告姚红兵。被告蒋红春。委托代理人姚红兵(系蒋红春丈夫)。被告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红兵,董事长。原告启东市威鑫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威鑫电动工具)与被告姚红兵、蒋红春、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4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鑫电动工具的委托代理人陆卫洪、陶根娣,被告姚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鑫电动工具诉称,2013年4月至8月,被告川木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轴,累计欠原告货款93919元。川木公司由被告姚红兵、蒋红春两股东投资设立,姚红兵、蒋红春系夫妻关系,未作财产约定,故川木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现要求被告川木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3919元,被告姚红兵、蒋红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木公司、姚红兵、蒋红春辩称,本案电动工具轴系川木公司向案外人陶件生购买,尚欠货款93420元。被告方与原告经营者周鑫也不认识,川木公司与陶件生发生业务时威鑫电动工具尚未成立,故其无权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威鑫电动工具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威鑫电动工具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威鑫电动工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4月27日周鑫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经营,无字号。2014年2月24日换证时起字号为“启东市威鑫电动工具厂”。2、2013年4月至8月入库单13份,入库单载明送货单位为:陶件生,13份入库单货款总额为93920元,部分入库单单价略有改动迹样,由川木公司员工代姚红兵签收。3、署名“陶件生”的证人声明一份。其中第二条内容为“宋林昌13年8月31日后仍多次要求周鑫对账,周鑫要求宋林昌延续多年的惯例,跟陶件生去对结,由陶件生出据对账凭证后付款,同时我也按周鑫的授权于14年对结后,出具了加工费72000的欠条一张”。第三条内容为“本人也多次听宋林昌说周鑫同意将江向东及川木电动工具厂的所欠的货款付给宋林昌。”4、威鑫电动工具于2015年1月26日发给川木(姚红兵)的“郑重声明”一份。内容为“你自2010年5月起,与我单位发生业务往来,至今尚欠我单位货款,陶件生仅是我单位的业务经办人,而非欠其个人。非经我单位同意,不得向陶件生支付任何货款。”5、提供其他案件中2013年5月9日、5月11日南通悦顺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两张,上面的客户是陶件生,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周鑫,并分别注明周鑫已付货款。以证明本案中陶件生是周鑫的代理人,是职务行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入库单有改动,认可川木公司尚有货款93420元未支付;证据3要与陶件生核对;证据4未收到;证据5客户为陶件生,只能证明老板是陶件生,周鑫只是付款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向陶件生核实,陶件生表示欠宋林昌加工费72000元是事实,因有部分送货单是周鑫签字的,对周鑫签字的送货单其与周鑫存在争议,周鑫叫其先结进去以后再说,因此出现“授权”两字。第三条内容不是其讲的,而是听宋林昌讲周鑫同意将江向东及川木电动工具厂所欠的货款付给宋林昌。陶件生主张本案货款属其所有,威鑫电动工具、周鑫没有资格起诉川木公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部分入库单略有改动字迹,事后亦未对账,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货款为93420元,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尚欠93919元,应由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川木公司尚欠货款数额在本案中暂不作认定;证据3系陶件生在启东法院审理的宋林昌诉周鑫加工合同一案所作的声明,在该案中周鑫否认授权陶件生出具欠条或签收送货单,故除了周鑫签名的送货单外,法院判决驳回宋林昌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对陶件生的声明未予认定,故对证据3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客户系陶件生,周鑫为经手人,不能证明陶件生是周鑫的代理人。在启东法院审理的南通悦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陶件生、周鑫、陶根娣买卖合同一案中,亦判决由陶件生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陶件生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根娣系兄妹关系,陶根娣与原告经营者周鑫系母子关系。2010年至2013年8月,陶件生与陶根娣在陶件生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念五总村二组的住宅内合伙生产经营电动工具,后双方发生矛盾并引发多次诉讼。2013年4月至8月陶件生先后13次将生产的电动工具轴送至被告川木公司,因川木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原告凭入库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库单、陶件生笔录、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吕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陶根娣、陶件生与高晓伟买卖合同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陶根娣、陶件生与高晓伟买卖合同一案的二审判决)、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宋林昌与周鑫加工合同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623号民事判决(南通悦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陶件生、周鑫、陶根娣买卖合同一案),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威鑫电动工具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非适格的原告,理由如下:1、入库单显示的客户单位为“陶件生”,被告川木公司亦认可与陶件生发生业务关系,与周鑫不相识,陶件生也否认本案债权属威鑫电动工具或周鑫所有,故与川木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非威鑫电动工具或周鑫。2、入库单记载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4月至8月,根据陶根娣、陶件生诉高晓伟买卖合同一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述期间陶件生与陶根娣在陶件生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念五总村二组的住宅内合伙生产经营电动工具,虽周鑫于2010年4月在上述地址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原告未能提供本案标的系周鑫生产、经营的依据。3、原告诉称陶件生受其雇佣送货至被告川木公司,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启东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也未能得到认定。在发生本案业务期间,生效判决认定陶件生与陶根娣合伙经营电动工具,现原告又主张陶件生受其雇佣送货,违反一般常理。综上所述,原告虽持有入库单,但并不能证明系该债权凭证的权利主体,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启东市威鑫电动工具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启东市威鑫电动工具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舒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