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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吴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48���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吴淑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48号原告:刘建民,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聂婉彬、阮泳娴,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芳,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刘建民诉被告吴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泳娴、被告吴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民诉称:2015年9月17日8时,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19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骑自行车沿119道由北往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上邵村村口往北800米处,被告驾驶摩托车从后方撞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用去医疗费26477元。原告起诉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工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80元、护理费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51.2元,以上各项合计:208899.4元,由被告承担70%即142229.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淑芳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并向其支付现金500元。由于我家庭经济困难,确实无力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19省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原告骑自行车沿该道同方向在前行驶,双方行驶至上邵村村口往北800米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广州公安交警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24201500391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进行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35天,共用医疗费26477元,除被告垫付的4500元外,其余的21977元为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陪护壹人,2、继续卧床休息2月,全休6个月,3、加强功能锻炼,4、出院后一个月复查一次,5、3个月后扶双拐不负重行走,6个月后扶双拐部分负重行走,12个月后扶单拐负重行走,6、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6仟元,7、不适门诊随诊。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4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5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建民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主和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该肇事车辆因无号牌而未能投保任何保险。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2015年7月份工资发放条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婚后生育有子女2人,同时证明其父母已达退休年龄,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此外,原告还证实其系广州市增城翔旺纺织服装厂的员工,工资为5265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6477元,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治疗所花的费用,已提交了数额为26477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于原告日后需拆除内固定,且医疗机构已出具了“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的意见,对此,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确定为6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3500元(100元/天×35天);四、护理费2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故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即2800元(80元/天×35天)。至于原告提出需护理天数应计算390天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五、营养费800元,鉴于原告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加强营养为情理��中,且原告已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数额明显过高,营养费酌定800元为宜;六、误工费46785.92元,首先,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月,全休6个月,3个月后扶双拐不负重行走,6个月后扶双拐部分负重行走,12个月后扶单拐负重行走的意见,据此,原告主张持续误工的时间为13个月,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其次,原告主张其收入为5000元/月,仅提交了2015年7月份工资发放条,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有5000元/月,故应参照上年度同行业即纺织服装、服饰业收入标准43187元/年计算,即46785.92元(43187元/年÷12个月×1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65000元,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确定10%,原告提出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45.60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即24491.2元(12245.60元/年×20年×1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9.12元,其中被抚养人刘某出生时间2012年7月25日,应计算的被抚养年限为15年;被抚养人刘妤轩出生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应计算的被抚养年限为17年;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16069.12元[7532.4元(10043.2元/年×15年×10%÷2人)]+[8536.72元(10043.2元/年×17年×10%÷2人)];至于原告请求其父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并未提交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交通费票据,本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探望或护理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300元为宜;十、鉴定费980元,为原告作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事故中过错情形,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7000元为宜,以上1至10项合计128203.2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89742.27元,扣减被告已垫付4500元,仍应支付89742.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民损失89742.27元;二、被告吴淑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民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吴淑芳负担900元;原告刘建民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伟 强人民陪审员 ���金桃人民陪审员 伍 嘉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 韵 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