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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梁号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号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号辉,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219,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号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梁号辉驾驶粤S×××××号小轿车在铜肖线水鳌埒村路段行驶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乙、吴某丙、吴恩浩、吴思恩)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吴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梁号辉当场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全身多处组织损伤并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丙车祸致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号辉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出租屋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号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号辉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逃离现场,其打120并送伤者去救治并交了13000元住院押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9时50分许,��告人梁号辉驾驶粤S×××××号小轿车在铜肖线水鳌埒村路段行驶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乙、吴某丙、吴恩浩、吴思恩)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吴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号辉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全身多处组织损伤并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丙车祸致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号辉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5日梁号辉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出租屋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丙、吴某乙诊断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明书;事故相关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汽车转让协议、二手车交易合同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为据;有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黄某、梁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梁号辉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号辉无视国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号辉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梁号辉有前科劣迹,且没有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号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梁号辉辩称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后其打120并送伤者去救治,支付了13000元住院费的辩护意见,经查报警记录及现场处警记录,均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人的辩解理由,被告人的供述中陈述民警到场后问谁开的车,其辩称因怕家属打而不敢承认后离开现场,其后民警电话通知其亦不到案接受处理。公诉机关认定其逃逸的证据确凿,因此被告人辩称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后其打120并送伤者去救治,支付了13000元住院费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号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文人民陪审员 谭 朗人民陪审员 谭国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