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信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声浪威音箱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信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声浪威音箱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147号原告东莞市信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承志。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声浪威音箱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杨建群。委托代理人郭传柏,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信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声浪威音箱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15年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将货物送给被告,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按时付款,到2015年4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4868.67美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868.37美元(折算为人民币418839.2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中所有销货单中的物品单价、数量都是由美国OMAudio(以下简称OM)公司与原告之间谈好,原告与OM公司之间才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从2015年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将货物送给被告,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按时付款。2015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4868.67美元未付。2016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对收取原告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应收账款明细表及快递单、送货单、采购合同(4份)等予以佐证。被告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送货单并无异议,对应收账款明细表及快递单认可被告员工李丽兰的签名;主张前2份采购合同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编号为PU201504020002、PU201501220012的采购合同予以认可,后一份采购合同特别注明第4点其他说明部分,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为原告与OM之间存在买卖关系,OM为美国公司,所以采用美金报价,如果因为汇率引起单价的变动由原告与OM商议,采购合同中的报价是由原告直接报给OM,是OM与原告协商的单价及付款条件,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当中的任何一方,只执行代采购及代收货款的义务,不存在任何收款风险。OM在工序上只做现有加工工序,对退货的损失及扣款由原告直接向OM承担。原告对此抗辩称,采购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如被告主张属实,则之前的采购合同亦应当注明合同的相对方为OM公司。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应收账款明细表及快递单、送货单、采购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双方认可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应收账款明细表来看,合同的交易双方均为原被告,被告仅以其发出的格式采购合同中特别注明交易方为案外人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抗辩,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员工李丽兰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4868.67美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则涉案货款早已届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货款64868.67美元(按起诉之日的汇率折算为418839.26元,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统一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声浪威音箱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信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8839.2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418839.26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1元,保全费2570元,均由被告声浪威音箱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