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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蔡俪华与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与黄凤兰、被告黄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俪华,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黄凤兰,黄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891号原告蔡俪华,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被告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法定代表人黄士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凤兰,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被告黄小芹,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原告蔡俪华诉被告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被告黄凤兰、被告黄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昌于2016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俪华,被告黄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芹、被告龙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德公司与黄士炎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1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结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因借款人之一的黄士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黄凤兰作为黄士炎的配偶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小芹作为黄士炎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龙德公司、被告黄凤兰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黄小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1、借条、农行交易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龙德公司及黄士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黄士炎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龙德公司股东为黄士炎、黄凤兰的事实。被告黄凤兰辩称:1、其夫黄士炎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黄凤兰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能力还款;2、黄凤兰从未参与过龙德公司的经营,其有没有龙德公司的股份不清楚;3、原告给黄士炎借款的事以及用途均不清楚,龙德公司的事情也从来不管;4、黄小芹是抱养的,没有遗产给黄小芹继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黄凤兰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拟证明其丈夫黄士炎于2016年6月3日被发现死亡的事实。被告龙德公司及被告黄小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黄凤兰无异议,经审查,该3份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凤兰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龙德公司(股东为黄士炎与被告黄凤兰夫妇)与黄士炎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结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士炎交付了借款。2016年6月3日16时许,黄士炎被发现在常德市人民政府内停车坪停放的轿车内死亡。因借款人黄士炎死亡,现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凤兰作为黄士炎的配偶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小芹作为黄士炎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龙德公司、被告黄凤兰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黄小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蔡俪华与黄士炎及被告龙德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蔡俪华可随时要求黄士炎及被告龙德公司清偿借款。因被告龙德公司与黄士炎为共同借款人且借款发生在黄士炎与被告黄凤兰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黄士炎与被告黄凤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凤兰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蔡俪华要求被告龙德公司、被告黄凤兰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黄士炎死亡,被告黄小芹作为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其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龙德公司、被告黄小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蔡俪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小芹在继承黄士炎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7720元,由被告常德市龙德运输公司、被告黄凤兰、被告黄小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