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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9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敏与于连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于连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9929号原告刘敏,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于连生,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刘敏与被告于连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连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产权属于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甲方出租的门面房坐落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佟麟阁路61号6栋,租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自2013年3月1日起交纳至2016年2月29日止,月租金1万元,每年分2次支付,甲方向乙方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房产资料应真实有效。2013年1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半年期租金6万元、房屋押金1万元及定金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房产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亦无法营业,租赁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原告并未入住装修。直至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张辉找到原告,向原告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原告交纳房屋租金时,原告才知晓被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并未将原告交纳的房屋租金转交给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后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联系退款事宜,被告开始百般推诿,后便不再接听原告电话,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15日起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3945元;3、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万元;4、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连生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佟麟阁路61号6栋建筑面积20.07平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辉。2012年9月3日,张辉(甲方)与于连生(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五年,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合同一经签署,乙方即应交纳6个月房租和相当于2个月房租的押金;租金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每月8000元,2014年9月18日后每年租金递增10%,每年租金分2次交纳,6个月交纳一次;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不得拖欠,如拖欠租金及各项费用超过5天,视为违约,自动解除合同,同时按违约条款处理。合同签订后,张辉将房屋交给于连生。2012年9月3日,于连生支付张辉56000元。2012年9月3日,于连生给张辉写下欠条:欠张辉房租款共计8000元整,于2012年9月4日交齐。2013年3月18日,张辉出具收条:“今收到房款共计三万元整,其余所欠房款按合同约定延至4月30日。如有延期,合同自动解除。”于连生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张辉到庭称于连生实际交纳了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租金,之后的租金于连生没有交纳。张辉主张:按照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的约定,因于连生未按时交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2013年5月1日解除,但其延长至2013年6月10日。2013年2月1日,于连生(甲方)与刘敏(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于连生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刘敏,租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租金: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租金每月1万元,第二年房租10%递增;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每年租金分2次(每6月)支付,每次付款需按租期提前5日;合同一经签署,乙方即应交纳7个月房租和相当于1个月房租的押金;违约金和违约责任:若甲方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甲方违约,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负责赔偿违约金(即押金),甲方违反合同第七条视为违约;合同第七条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房产资料应真实有效;2、租赁期满,乙方结清各项费用一周后,甲方应退还押金。2013年1月31日,刘敏给付于连生订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1日,刘敏给付于连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6个月租金人民币6万元及押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5月14日,张辉(甲方)与刘敏(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辉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刘敏,租期5年,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乙方于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三个月房租及一个月押金。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刘敏向张辉直接交纳租金。诉讼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返还的是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按每月1万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收条、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于连生与张辉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于连生、刘敏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于连生间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于连生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故张辉可以要求解除其与于连生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该租赁合同解除后,于连生即丧失了出租涉案房屋的权利依据,此时,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其与于连生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张辉主张其与于连生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10日解除,且刘敏向张辉交纳了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的部分租金,故可认为刘敏与于连生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15日解除。在合同解除后,于连生应将刘敏交纳的合同解除后期间的租金予以返还,故刘敏要求于连生返还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的房屋租金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但原告主张返还2394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于连生收取的押金及订金也应予以返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敏与被告于连生于二○一三年二月一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于连生返还原告刘敏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租金二万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于连生返还原告刘敏押金人民币一万元、订金人民币二千元。四、驳回原告刘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连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原告刘敏负担九百零一元(已交纳八百元,余款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于连生负担六百九十九(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凡代理审判员 梁 良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芦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