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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恢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广法与傅晓雨、邵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广法,傅晓雨,邵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恢34号申请执行人陈广法。被执行人傅晓雨。被执行人邵兰。申请执行人陈广法与被执行人傅晓雨、邵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润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广法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傅晓雨、邵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广法医疗费用38515.81元。因被执行人傅晓雨、邵兰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黄从安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傅晓雨、邵兰的银行账户及房产进行查询,均无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傅晓雨、邵兰的银行账户及房产进行查询,均无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润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孙国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蒙劢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