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吕继成与王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继成,王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405号原告:吕继成。委托代理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强。原告吕继成为与被告王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继成起诉称:被告因流动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与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3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与2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上述款项原告均已交付,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60000元。被告王武强未作答辩。原告吕继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借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武强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原件,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与同年10月20日,被告王武强出具借条各1份,确认借原告吕继成50000元及30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武强出具借条2份,确认借原告吕继成60000元及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继成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王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