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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大涌镇奥华木业经营部、中山市大涌镇星通汇木业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大涌镇奥华木业经营部,中山市大涌镇星通汇木业经营部,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黄凤源,陈绮湘,林振强,余加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初4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大东裕商业大厦首层、十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6981957-9。负责人:李启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沛贤、王荣健,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奥华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村“白蕉围”(广信木业交易中心B区31卡),组织机构代码30407445-5。负责人:陈绮湘,该经营部投资人。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星通汇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村“白蕉围”(广信木业交易中心B区27卡),组织机构代码30394966-X。负责人:黄凤源,该经营部投资人。被告: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村“白蕉围”,组织机构代码59747012-7。法定代表人:萧永鸿。被告:黄凤源,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绮湘,女,汉族,1994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被告:林振强,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余加惠,女,1975年6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歌,女,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奥华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奥华经营部)、中山市大涌镇星通汇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星通汇经营部)、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黄凤源、陈绮湘、林振强、余加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沛贤、王荣健,被告奥华经营部、星通汇经营部、广信公司、黄凤源、陈绮湘、林振强、余加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奥华经营部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407240005号],约定原告向奥华经营部发放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红酸枝,贷款期限为一年,奥华经营部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广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4072218034号],与黄凤源、陈绮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授个保字(中山)第2014072218033号],与林振强、余加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信公司、黄凤源、陈绮湘、林振强、余加惠对奥华经营部、星通汇经营部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合计为20000000元及项下所有债权。同日,原告与星通汇经营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4072218031号],约定星通汇经营部对奥华经营部上述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及项下所有债权。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奥华经营部发放了10000000元的贷款。2015年7月25日该笔贷款已到期,但奥华经营部至今未能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认为:一、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且贷款已到期,奥华经营部应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二、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奥华经营部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合计为453253.14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星通汇经营部、广信公司、黄凤源、陈绮湘、林振强、余加慧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款项范围内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放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5.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6.还本付息表,证明被告尚欠款项。被告奥华经营部、星通汇经营部、广信公司、黄凤源、陈绮湘、林振强、余加惠对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诉求无异议,对于还本付息表认为与合同约定一致的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奥华经营部(借款人)签订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40724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购买红酸枝。2.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3.定价基准利率适用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7.4%;并执行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和结息日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6.如贷款人因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而与借款人或与借款人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或其他纠纷,导致贷款人被迫卷入借款人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之中,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7.奥华经营部指定银行账户39×××04。合同签订当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奥华经营部指定贷款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16日,奥华经营部尚欠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本金10000000元、利息136611.72元、逾期罚息895625元;复利计至2015年7月27日为821.5元。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债权人)与星通汇经营部(保证人)签订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4072218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保证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奥华经营部(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2.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3.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4.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保证人均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不分先后不分份额的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7.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2014年7月25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债权人)与黄凤源、陈绮湘(保证人)签订兴银粤授个保字(中山)第2014072218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广信公司(保证人)签订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4072218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保证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奥华经营部、星通汇经营部(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2.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及其他约定事项均与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4072218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7月28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债权人)与林振强、余加惠(保证人)签订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4072218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星通汇经营部、奥华经营部(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2.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及其他约定事项均与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4072218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本案中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解除、解释及争议的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查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星通汇经营部有10000000元的金融借款,该笔借款亦在本案的部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并在另案中予以审理。诉讼中,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当事人同意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奥华经营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与星通汇经营部、广信公司、黄凤源、陈绮湘、林振强、余加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请求判令奥华经营部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经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还款付息表予以证实其按照约定向奥华经营部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奥华经营部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奥华经营部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请奥华经营部清偿尚欠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请求判令星通汇经营部、广信公司、黄凤源、陈绮湘、林振强、余加惠对奥华经营部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星通汇经营部、广信公司、黄凤源、陈绮湘、林振强、余加惠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奥华经营部在保证额度有效期间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星通汇经营部、广信公司、黄凤源、陈绮湘、林振强、余加惠对奥华经营部尚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各自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均以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为限。星通汇经营部、广信公司、黄凤源、陈绮湘、林振强、余加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奥华经营部追偿。综上,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奥华木业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16日,利息136611.72元、逾期罚息895625元;复利计至2015年7月27日为821.5元,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以实欠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7.4%)×(1+50%)计算;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7.4%)×(1+50%)计算〕;二、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星通汇木业经营部、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黄凤源、陈绮湘、林振强、余加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星通汇木业经营部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4072218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限;被告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4072218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限;被告黄凤源、陈绮湘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兴银粤授个保字(中山)第2014072218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限;被告林振强、余加惠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4072218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限;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星通汇木业经营部、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黄凤源、陈绮湘、林振强、余加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奥华木业经营部追偿;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7.95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奥华木业经营部、中山市大涌镇星通汇木业经营部、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黄凤源、陈绮湘、林振强、余加惠连带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奥华木业经营部、中山市大涌镇星通汇木业经营部、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黄凤源、陈绮湘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振强、余加惠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汉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