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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宗群、王泽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梁国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周宗群,王泽兰,梁国洪,戴杏冰,罗冬玲,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原为广东省邮政集团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杨亦武。委托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宗群,女,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公民身份号码×××152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兰,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1349。委托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荣发,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梁国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50。原审被告:戴杏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667。原审被告:罗冬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36。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原为广东省邮政集团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何小明,该公司局长。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周树康。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洁瑜,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宗群、王泽兰及原审被告梁国洪、戴杏冰、罗冬玲、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中山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递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2日5时30分,罗冬玲驾驶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2642KM+30M处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由贾定富驾驶的电动助力自行车尾部,致电动助力自行车及贾定富倒地,随后梁国洪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碾压贾定富及电动助力自行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贾定富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案发后,梁国洪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到中山市港口扣车场故意破坏、毁灭粤T×××××号小型轿车的痕迹。2015年1月7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认定为二宗事故,认定罗冬玲承担事故一的主要责任,贾定富承担事故一的次要责任;梁国洪承担事故二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罗冬玲与贾定富有导致事故二的过错,罗冬玲与贾定富不承担事故二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周宗群、王泽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梁国洪、戴杏冰、罗冬玲、邮政中山分公司、速递中山分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损失10412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宗群是贾定富的母亲,王泽兰是贾定富的妻子。贾定富在事故中死亡,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事故发生时,因贾定富在佛山市顺德区王祥利建材经营部工作,并居住在顺德区×××,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丧葬费计32395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为标准计算,补偿六个月);事故发生后,处理死者贾定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补偿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94.4元(贾定富有兄弟姐妹4人,需要扶养其母周宗群18年,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元/年为标准计算,贾定富承担1/4份额);合计699447.4元。事故发生后,罗冬玲已支付30000元。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邮政中山分公司,罗冬玲是该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是履行职务工作,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戴杏冰,该车未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有责任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周宗群、王泽兰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罗冬玲、梁国洪与贾定富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罗冬玲与贾定富在事故一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一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故确定罗冬玲对事故一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邮政中山分公司作为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罗冬玲是该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时在履行职务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罗冬玲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邮政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邮政中山分公司的上述赔偿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仍有不足的,由邮政中山分公司补充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造成贾定富死亡,是由罗冬玲、梁国洪驾驶机动车分别实施碰撞、碾压造成的,且难以确定各方的责任大小,确定罗冬玲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罗冬玲在事故一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非机车方的责任,即罗冬玲对周宗群、王泽兰损失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梁国洪对周宗群、王泽兰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戴杏冰作为粤T×××××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的损失由梁国洪与戴杏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梁国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周宗群、王泽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问题,贾定富在事故中死亡,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但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周宗群、王泽兰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周宗群、王泽兰的损失、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交通、住宿等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94.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39447.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梁国洪与戴杏冰在保险限额内连带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519447.4元,由梁国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59723.7元;邮政中山分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59723.7元;其中邮政中山分公司在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7778.96元。该赔偿款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分别向周宗群、王泽兰支付赔偿款110000元、207778.96元。事故发生后,罗冬玲已支付周宗群、王泽兰3000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减,故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宗群、王泽兰的损失为177778.96元。至于罗冬玲多支付部分由其自行向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理赔。梁国洪与戴杏冰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支付周宗群、王泽兰110000元;梁国洪应赔偿周宗群、王泽兰的损失为259723.7元。周宗群、王泽兰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关于张厚强要求赔偿(贾定富)的死亡赔偿金问题,经查,张厚强出生后既没有办理出生证,又没有在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身份不明,无法确定是贾定富的合法继承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以原告的身份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厚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是父母对子女的义务,因张厚强身份不明,贾定富对张厚强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周宗群、王泽兰要求邮政中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梁国洪、罗冬玲、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周宗群、王泽兰;二、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77778.96元给周宗群、王泽兰;三、梁国洪与戴杏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周宗群、王泽兰;四、梁国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9723.7元给周宗群、王泽兰;五、驳回周宗群、王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1元,由周宗群、王泽兰负担5224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负担3916元;梁国洪负担3534元,梁国洪与戴杏冰连带负担1497元。宣判后,人民保险中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宗群、王泽兰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证明是虚假的,经调查并走访证人,证明该证据不合法,同时其提交的居住证明是在一审庭审中方提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无充足时间核实;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须同时满足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两个条件,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周宗群、王泽兰诉讼请求的丧葬费金额为29672.5元,而一审判决丧葬费32395元,明显高于其请求金额;一审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等金额为18000元,明显高于中山市物价水平,且一审中周宗群、王泽兰并未举证,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分别按2000元、2500元为宜,家属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30192.9元/年计算3人10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704.2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泽兰、周宗群答辩称:一审中已查明贾定富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认定事实,居住证明是在2015年8月17日提交,一审庭审前已将该证据提前送达给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一审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等为18000元合理;诉讼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利用保险条款来排除自身责任无理,且其交强险条款第十条是一个无效的格式条款,对其主张不应支持;一审按新标准认定丧葬费合法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邮政中山分公司、速递中山分公司、罗冬玲述称:以一审庭审意见为准,同意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梁国洪述称:同意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戴杏冰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提交了证明、交强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周宗群、王泽兰于一审提供的居住证明是虚假的,诉讼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其承担。周宗群、王泽兰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对保险条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周宗群、王泽兰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持续在城镇工作生活,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调查报告系由其单方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二审中提交的证明无法确认出具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时间段,且周宗群、王泽兰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一审按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其次,关于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一审按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一审认定的周宗群、王泽兰的损失总额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全额范围。另,一审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18000元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再次,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认为根据该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该条款系合同范本复印件,无任何签字盖章,与其所提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按胜、败诉比例决定各方诉讼费用承担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