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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471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原告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原告出借300000元给被告李某某,月利率3分,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下的处房屋向二原告抵押,被告韩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二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李某某交付了300000元现金。其后,2014年11月4日前的利息由被告李某某付清。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现二原告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某某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2、被告韩某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数额无异议,被告韩某某是担保人,同意对3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同意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贷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借款人处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担保人处有被告韩某某的签字,且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某某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两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付某某从其卡中取出200000元,2014年4月5日原告王某某从其卡中取出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用以交付给被告李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韩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某某小区认购预定书、收据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借款时用其名下的一处房屋作为抵押。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当庭已经出示原件与该复印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与二原告��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李某某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某某小区F栋2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27.13平方米房屋一处作为抵押,被告韩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后,二原告分两笔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第一笔于2014年4月4日交付200000元,第二笔于2014年4月5日交付100000元,两笔借款交付时被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在场。其后,被告李某某按照月利率3分偿还了7个月的利息,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3日,之后再未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本案无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二原告处借款,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贷协议,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李某某,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不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二原告要求被���李某某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因该笔借款的借款协议上明确写明借款时间为半年,且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二被告明确同意放弃对被告韩某某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韩某某应对本金部分的连带担保责任,对该笔借款的利息部分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某某、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韩某某对上述欠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审 判 员  王 春人民陪审员  葛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