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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丁宏与被告丁志成、臧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宏,丁志成,臧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546号原告丁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公维亮,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成,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潘涛林,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雅,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宏诉被告丁志成、臧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公维亮,被告丁志成、臧雅及臧雅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公维亮,被告丁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涛林、被告臧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宏诉称,被告丁志成是原告的儿子,被告臧雅是原告的前儿媳。两被告曾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2014年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臧雅开了一家淘宝店需要经营资金,为了支持他们做生意赚钱,也为了更好地生活,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借给两被告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上借款全部用于给小两口做生意之用。期间,原告曾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事宜,但是遭到拒绝。由于涉及案外人的缘故,两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该部分借款未予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志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臧雅辩称,不认可借款与被告臧雅有关,有生效判决表明2011年底两被告已经分居,相互没有经济往来。丁志成借款和写借条的时候,臧雅均不在场,对丁志成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臧雅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志成系原告儿子,被告臧雅系原告前儿媳。(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女,之后两被告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女儿十个月时起分居。2013年5月臧雅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在案。2014年6月臧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判决准予臧雅与丁志成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丁志成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被告丁志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丁志成向父亲丁宏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特立此据”,被告丁志成在借条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丁志成提交的(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臧雅提交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院必须考量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从婚姻存续经过来看,两被告自2011年生育女儿后经常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约从2011年年底起分开居住,2013年5月诉讼离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2年6月,两被告在此时共同对外举债,却仅以丁志成一人的名义出具借条,不符常理。其次,原告作为被告丁志成的父亲,对两被告的婚姻状况理应有所了解,在两被告关系已逐渐恶化的情况下,对于夫妻共同借款却只要求与原告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子女单方面出具借条,亦不符常理。再次,被告丁志成对于债务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在离婚案件审理中,两被告均未提及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一事。本案审理中,被告丁志成确认亲笔书写借条,认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此笔债务。既然被告丁志成明知有此共同债务存在,在离婚纠纷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却不予提及,亦与常理不符。鉴于上述事实,本案中难以得出两被告在借款时存在共同举债合意的结论,本院对被告臧雅辩称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丁志成自认其向原告借款,系争债务应由被告丁志成个人予以清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丁志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宏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丁宏要求被告臧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丁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静兰人民陪审员  薛为安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