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乃宽、苗在青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乃宽,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山西省河曲县人。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尚文,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山西省河曲县人,系被告人刘乃宽侄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在青,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山西省河曲县人。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仁,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西省河曲县人。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西省河曲县人。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建雄,小名贺二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河曲县人。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培元,小名张二夫,男,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西省河曲县人。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河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忻中刑终字第35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曲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忻中刑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曲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远、闫建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乃宽及其辩护人许尚文、原审被告人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6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猫儿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儿沟煤矿”)与旧县乡旧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采矿临时用地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及旧县村支委、村委、监委会关于猫儿沟煤业有限公司临时占地、树木补偿款分配方案公告,猫儿沟煤矿占地补偿款由旧县村全体村民每人3000元平均分配。2012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以猫儿沟煤矿占用其耕地未给补偿为由,用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翻斗车将猫儿沟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旧县村村支书黄怀雄负责与猫儿沟煤矿协商处理此事,后于2012年12月22日山西煤销猫儿沟煤业分管协调的副矿长樊某为了不使猫儿沟煤矿由于刘乃宽等人阻拦施工造成更大损失,无奈只好与旧县乡旧县村支书黄怀雄协商成七万元钱处理此事,并由黄某1向山西煤销猫儿沟煤业的另一股东山西中晋公司领取现金七万元钱。2012年12月23日旧县村村支书黄某1将猫儿沟煤矿另外给的五万元钱付给刘乃宽,刘乃宽将该笔款分给其余五名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六被告人的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2013年1月5日,黄某1又给苗在青打电话让其到城关,并给了苗在青二万元整,并由苗在青打了借条。同年12月21日(冬至)犯罪嫌疑人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均领取了猫儿沟煤矿占地补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1)犯罪嫌疑人家属退还赃款证明证实:2013年7月11日张某2,系张培元女儿,退还赃款5000元整;2013年7月11日何某云,系贺建雄妻子,退还赃款9000元整;2013年7月11日刘强,系刘四仁侄儿,退还赃款6000元整;2013年7月11日丁某,系刘强(本案犯罪嫌疑人)妻子,退还赃款8000元整;2013年7月11日苗峰,系苗在红侄儿,退还赃款3000元整;2013年7月11日刘某,系刘乃宽儿子,退还赃款13000元整;2013年7月11日苗峰,系苗在青儿子,退还赃款6000元整。(1)河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河曲县公安局收到犯罪嫌疑人家属退还的赃款50000元整。(1)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2013年7月12日河曲县公安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现金存入50000元整。(1)河曲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证明:2013年7月11日,公安局民警对物品持有人刘强、刘某、张某2、苗峰、丁某、何某云持有的涉及刘乃宽等人敲诈勒索案案件的以下财物(共计50000元整)予以存入专户,集中保管。(1)河曲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河曲县公安局刑警队将涉案现金50000元整移送给河曲县人民检察院。(1)刘乃宽等领取猫儿沟煤矿所给50000元钱条据证明:2012年12月22日,旧县村刘四仁、张二夫、黄怀雄等取到中晋公司补偿村民施工中损坏玉米、黑豆等农作物7万元整。2012年12月23日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某等取到中晋公司农作物补偿款50000元整。2013年1月5日苗在青借到黄某1现金20000元整。2012年12月30日刘四仁取到青苗补偿款8000元整。(1)支委、村委、监督委员会全体会议记录证明:2012年12月9日,黄某1等人通过会议决定通报猫儿沟煤业有限公司占用土地情况,平均分配占地补偿款。(1)公告证明:2012年12月9日河曲旧县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就猫儿沟煤业有限公司临时占地、树木补偿款分配方案发出公告。具体内容如下:一、2012年临时占地补偿款进行全民平均分配。二、树木款按树木所有人实际亩数分配给树木所有人,剩余部分归集体所有。三、核桃树以每亩300元分配给树木所有人,剩余部分归集体所有。2012年树木补偿款除付给树木所有人外,剩余部分和占地补偿款全体村民平均分配。经初步核算,每人平均分配3000元,剩余款另行分配。此分配方案仅限于2012年。2013年的分配方案另行商定。望群众提出不同的意见和建议。(9)2013年6月18日制表旧县村耕地林地猫儿沟煤矿占用土地花名表证明: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等旧县村民被占耕地、林地情况。(10)2012年12月19日制表沙万煤矿占用旧县村土地村民补偿款分配表证明: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已领取猫儿沟煤矿占地补偿款。刘乃宽签名领取12000元,苗在青由苗三怀签名代领6000元,刘强由梁花签名代领9000元,贺建雄由贺某签名代领12000元,张培元由张某3(即其本人)签名领取6000元。(11)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6日采矿临时用地协议书证明:河曲县旧县乡旧县村村民委员会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猫儿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采矿临时用地协议;村两委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签字。(12)关于猫儿沟煤业露天煤矿征占用林地收取四项费用的协议及补偿协议证明:2012年6月20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猫儿沟煤业有限公司、忻州市河曲煤电协调办、旧县乡旧县村村委会就猫儿沟煤矿占用林地费用补偿问题签订协议。(13)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文件、等证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猫儿沟煤业有限公司开工建设有合法手续。(1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证实征地补偿办法。以上书证均证实猫儿沟煤矿征占土地是合法行为。(15)户籍证明证实: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达到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符合该罪主体资格。(16)刘乃宽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其土地情况。2、证人证言(1)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黄某1笔录证明:黄某1,河曲县旧县乡旧县村支部书记。黄某1证实,山西煤销猫儿沟煤业占用旧县村土地与旧县乡旧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采矿临时用地协议书,2012年12月9日旧县村村委会、村委监督委员会将占地补偿款实行全体村民平均分配,每个村民分3000元,并进行了公示,公示后没有村民提出异议。款于2012年12月19日制表,21日领取,刘乃宽等人也领取了该占地补偿款。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5日,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薛某、张某4、刘强、贺某共七人意图敲诈猫儿沟煤矿的钱财而阻拦其正常施工。刘乃宽等人乘坐刘强的面包车将车停放在路上,贺某的翻斗车斜放在路中间,阻拦工地车辆进出。刘乃宽等人阻拦施工后,猫儿沟煤矿无奈被迫与其协商解决此事,并由黄某1出面分别在2012年12月23日付给刘乃宽50000元整、2012年12月30日付给刘四仁8000元整、2013年1月15日付给苗在青200**元整。当时领条上写作物补偿款、借条及青苗补偿款是黄某1瞎编的理由。(2)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席某1笔录证明:刘乃宽等人阻拦施工情况及占地情况。征地范围内有刘乃宽等人的地。(3)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李志刚笔录证明:李志刚与席某1去过阻拦施工现场,开会研究过分配方案,听说给过刘乃宽等人钱。(4)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席伟恒证明:占地开过村委、支委、监委会,因拦工给了多少钱不清楚。(5)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苗某1笔录证明:刘乃宽等人阻拦猫儿沟煤矿正常施工后,2012年12月13日下午旧县村村委出面和刘乃宽等人调解过,但他们就是要要钱,调解未成功;12月15日下午,王乡长和刘乃宽、薛某及黄某1在乡镇府再次调解,最后调解成功。村民反映是刘乃宽带头阻拦施工。(6)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白国民笔录证明:刘乃宽等人阻拦施工情况,开会研究过分配占地款并有会议记录,征地范围内有刘乃宽等人的地。(7)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黄某2华笔录证明:刘乃宽等人阻拦施工情况,开会研究过分配占地款。(8)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薛某笔录证明:薛某称其于2013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与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在猫儿沟煤矿施工现场阻拦过施工队车辆通行。在12月13日下午席某1和李志刚去施工现场和他们调解过,未果。12月15日下午,在乡政府王乡长和刘乃宽调解后,解决了此事。薛某领取了猫儿沟煤矿给其的占地补偿款。领钱村民都知道该款项是猫儿沟煤矿占旧县村土地的占地补偿款,因为领钱表上就写着猫儿沟(沙万)煤矿占地补偿款。薛某未索取也未索要猫儿沟煤矿的7万元钱,刘乃宽等人没有给其分钱。薛某不知道村里公示猫儿沟煤矿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没见过公示。阻拦原因是没开村民大会,村民不知道征地。(9)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苗在红笔录证明:苗在红没有和刘乃宽等人去猫儿沟煤矿阻拦施工,猫儿沟煤矿给刘乃宽等人的50000元钱,刘乃宽在2012年12月23日回来后给了其3000元。苗在红领取了猫儿沟煤矿给其的占地补偿款,但他称他不知道该3000元是占地补偿款,也不知道村里公示过补偿款分配方案。(10)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翁某1笔录证明:翁某1系猫儿沟煤矿一工区管理人员,其称2012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期间,大约六、七个本地口音男子每天24小时阻拦猫儿沟煤矿施工,具体他们用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和一辆自卸车在修排土场施工现场堵住出入路口,致使猫儿沟煤矿施工现场二十多辆大车和五、六台挖机,六、七十个工人都无法施工,施工队停工一天损失十几万元。翁某1称猫儿沟煤矿有手续,并已将占地补偿款付给村里,该伙人就是意图敲诈。(11)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张某1笔录证明:张某1系猫儿沟煤矿一工区现场管理人员,证实施工被阻拦。(12)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吴某笔录证明:吴某系猫儿沟煤矿第一施工队班长,证实施工被阻拦。(13)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苗长良笔录证明:2012年春天苗长良将河曲县旧县乡旧县村乔也平的五亩多耕地以每亩50元价格出租给刘四仁和和李某,该出租耕地在猫儿沟煤矿的征地范围内。(14)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李满怀笔录证明:苗长良将河曲县旧县乡旧县村乔也平的五亩多耕地以每亩50元价格出租给刘四仁和和李某,李某补充到因猫儿沟煤矿挖了他和刘四仁地里的玉米,经刘四仁与猫儿沟煤矿协商后,煤矿共给了8000元的补偿,李某分得4000元。2012年12月30日下午刘四仁将该4000元给了他。(15)情况说明证明:王彦东系旧县乡政府乡长,其称2012年农历十月初二,王彦东接到猫儿沟煤矿请求乡政府解决以旧县村刘乃宽为首的薛某、苗在青、刘四仁、贺某、刘强、张培元7个人阻拦施工的电话,王某立即通知黄某3、席某1去现场处理说服,未果。初二下午,王彦东以乡政府名义通知刘乃宽等人到其办公室开会,并通知黄某3与其进行沟通工作,随即刘乃宽等七人全部撤离现场,十月初四工队恢复正常施工。3、被害人陈述(1)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7月1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猫儿沟煤矿有限公司报案称: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5日该公司在旧县乡旧县村的施工工地被旧县村村民刘乃宽等人用翻斗车和面包车停放在路中间,将通往排土场的道路阻拦,并且骚扰、威胁,导致煤矿施工被迫停止3日,20台挖掘机,50台汽车停止运行,造成损失150余万元。猫儿沟煤矿为了不造成更大损失,迫于压力,经协商后无奈被阻拦的村民刘乃宽等人敲诈走现金7万元整,特此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公证执法,保护其合法矿井的合法权益。(2)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樊某笔录证明:樊某系猫儿沟煤矿副矿长,其报案称2012年猫儿沟煤矿在河曲县旧县乡旧县村施工过程中被旧县乡旧县村村民敲诈7万元。详细情况如下:2012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忻州煤销集团猫儿沟煤矿在旧县乡旧县村的施工现场进行修排土场过程中,旧县乡6、7个村民开着两辆车将施工现场路全部堵死,并且让施工工程机械全部停下,强行阻拦工队正常施工,樊新意等人将此事通知旧县乡政府和旧县村委会,乡政府和村委会干部去阻拦现场多次和阻拦施工的刘乃宽等人沟通、劝说,无果。因刘乃宽等人阻拦施工一天,煤矿直接损失十几万元,间接损失高达五十万元,煤矿无奈通过旧县乡政府王乡长和旧县村支部书记黄某1与刘乃宽协商,以刘乃宽等人非法讹诈7万元解决此事。该7万元钱由猫儿沟煤矿股东山西中晋公司代付给旧县村委会黄某1,进而转交给刘乃宽等人。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询问刘乃宽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5日,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薛某、张某4、刘强、贺某以猫儿沟煤矿占地未给补偿款为由阻拦该煤矿正常施工。该七人将刘强的面包车停放路中间阻拦通往取土场的车辆通行,将贺某的翻斗车停放到施工区,致使工地停止施工。后来乡政府和村支书答应解决就不拦了。黄某1和猫儿沟煤矿沟通后,给了其50000元钱,其中苗在青分了6000元,贺建雄分了9000元,张培元分了5000元,刘强分了8000元,刘四仁分了6000元,苗在红分了3000元,刘乃宽分了8000元,剩下的5000元上访及复印开销花了,领钱条子上写的农作物补偿款是黄某1让其写的,并不是真的作物补偿款。2012年12月21日刘乃宽领取了猫儿沟煤矿占地补偿款,称不知道该款为占地补偿款,只知道是猫儿沟煤矿给的钱。刘乃宽称对于猫儿沟煤矿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示一事不知情。(2)河曲县公安局民警、河曲县人民检察院干警讯问刘乃宽笔录证明:被征地范围内有其3亩林地、5亩半耕地。拦前问过席某1,席说当年不征地,不给补偿款。看到不征地就施工才去拦的。后来没有向煤矿要钱,是村支书给的,席某1在阻拦施工现场没有说占地款已到位。(4)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询问苗在青笔录证明:因不知道猫儿沟煤矿与村委会签订了占地协议所以他们才去阻拦煤矿的施工。苗在青领取了猫儿沟煤矿占地补偿款,但其称不知道是补偿款。对于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公示一事,苗在青表示不知情。对于他向黄某1借的两万元钱,苗在青称其是以儿子娶媳妇为由向黄某1借的。(5)河曲县公安局民警、河曲县人民检察院干警讯问苗在青笔录证明:被征地范围内有其地。拦前问过席某1,席说当年不征地,不给补偿款。看到不征地就施工才去拦的,刘乃宽到乡政府协商后就不拦了。后来没有向煤矿要钱,是刘乃宽给的钱,席某1在阻拦施工现场没有说占地款已到位。(6)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询问刘四仁笔录证明:刘四仁称其领取了猫儿沟煤矿的占地补偿款9000元,因为阻拦煤矿的事,又由刘乃宽给其分得6000元。另刘四仁供述到其通过席某1向猫儿沟煤矿要得8000元,分给李某4000元。(7)河曲县公安局民警、河曲县人民检察院干警讯问刘四仁笔录证明:被征地范围内有其地。拦前问过席某1,席说当年不征地,不给补偿款。看到不征地就施工才去拦的,刘乃宽到乡政府协商后就不拦了。后来没有向煤矿要钱,是刘乃宽给的钱,席某1在阻拦施工现场没有说占地款已到位。(8)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询问贺建雄笔录证明:贺建雄称其2012年12月21日领取了猫儿沟煤矿占地补偿款12000元,村民都知道该款是猫儿沟(沙万)煤矿占地补偿款,因阻拦施工,贺建雄又由刘乃宽给其分得猫儿沟煤矿9000元。(9)河曲县公安局民警、河曲县人民检察院干警讯问贺建雄笔录证明:若他早知道他领取的3000元是占地补偿款,他就不阻拦煤矿施工了。被征地范围内有其地。拦前问过席某1,席说当年不征地,不给补偿款。看到不征地就施工才去拦的,刘乃宽到乡政府协商后就不拦了。后来没有向煤矿要钱,是刘乃宽给的钱,席某1在阻拦施工现场没有说占地款已到位。不知道公示分配方案情况。(10)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询问张培元笔录证明:张培元称其领取了猫儿沟煤矿的占地补偿款,共24000元,他以为该款是猫儿沟煤矿占旧县村的空气污染费,没有看到登记表表头写着猫儿沟煤矿占地补偿款。后因阻拦施工,张培元又由刘乃宽给其分得5000元。(11)河曲县公安局民警、河曲县人民检察院干警讯问张培元笔录证明:被征地范围内有其地。看到不征地就施工才去拦的,刘乃宽到乡政府协商后就不拦了。后来没有向煤矿要钱,是刘乃宽给的钱,席某1在阻拦施工现场没有说占地款已到位。不知道公示分配方案情况。(12)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询问刘强笔录证明:刘强称其领取了猫儿沟煤矿占地补偿款9000元,但不知道是什么钱。后因阻拦施工事件又由刘乃宽给其分得8000元。(13)河曲县公安局民警、河曲县人民检察院干警讯问刘强笔录证明:被征地范围内有其地。看到不征地就施工才去拦的,刘乃宽到乡政府协商后就不拦了。后来没有向煤矿要钱,是刘乃宽给的钱,席某1在阻拦施工现场没有说占地款已到位。不知道公示分配方案情况。被告人刘乃宽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河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1年5月4日河政发(2011)24号河曲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曲县煤电化重点项目协调领导组《河曲县煤矿开采区移民搬迁补偿安置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河曲县煤电化重点项目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文件2011年4月25日河协组办发(2011)3号河曲县煤电化重点项目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关于煤矿开采区移民搬迁补偿安置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证实,旧县村的临时占地没有严格按照文件执行,占地要经批准,先补后占,并且一般要经村集体组织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讨论。提交的何某云、丁某等43人证明证实村内征地没有开过会,没公开公布,村民拦矿前没有得到补偿。提交的刘四仁、刘保仓农村信用社定期储存储蓄存单证实打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本案证据共有四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均予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关于全体村民领取平均分配的占地补偿款的日期。公诉机关起诉的主要事实中描述为2012年12月19日,六名被告人对此均提出异议,结合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认为村民领取平均分配占地补偿款的日期应为2012年12月21日(农历冬至)。(1)关于六被告人对2012年12月21日发放的款项是否明知为占地补偿款的问题。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否认自己已经领取过占地补偿款,均辩称没有看到公示,不知道是占地补偿款。但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和证人薛某的证言,可以认为六被告人应当知道2012年12月21日领取的款项属于占地补偿款。(1)关于六被告人阻拦施工的行为定性问题。六被告人辩称,阻拦施工是正当的维权行为,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威胁、要挟行为。但是根据庭审笔录和庭审质证的证据来看,六被告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的施工现场占用了他们的土地,由此可见,六被告人阻拦施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的维权。且因其阻拦施工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从而迫使被害人做出了给予六被告人补偿款项的行为,可以认定具备了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综合案情及案件证据材料,证据能客观证实案件的具体经过,可以认定被告人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对庭审中六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用翻斗车和面包车将通往排土场的出入路口阻拦,致使猫儿沟煤矿被迫停工3日,造成损失达150余万元。猫儿沟煤矿为不造成更大经济损失,经协商后被迫无奈只能付给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5万元。该六名被告人的行为确属要挟,且该六名被告人在获取5万元前,已经领取了占地补偿款,对这5万元属于非法占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共同作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其中被告人刘乃宽在此次事件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在共同阻拦施工过程中起了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另外,六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宽判处。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他人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乃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苗在青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刘四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刘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贺建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六)被告人张培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均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猫儿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儿沟煤矿”)与旧县乡旧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采矿临时用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猫儿沟煤矿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临时占用旧县乡旧县村土地共833.73亩(其中耕地754.82亩,未利用地78.91亩),每年的补偿费为835577元。2012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以猫儿沟煤矿占用其耕地未给补偿为由,用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翻斗车将猫儿沟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2012年12月15日经乡政府乡长给刘乃宽做工作后,刘乃宽等人停止阻拦施工。同年12月19日旧县村委制作补偿款分配表,12月21日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及其他村民均领取了猫儿沟煤矿占地补偿款。后旧县村村支书黄怀雄负责与猫儿沟煤矿协商处理此事,2012年12月22日山西煤销猫儿沟煤业分管协调的副矿长樊某为了不使猫儿沟煤矿由于刘乃宽等人阻拦施工造成更大损失,与旧县乡旧县村支书黄怀雄协商成七万元钱处理此事,并由黄某1向山西煤销猫儿沟煤业的另一股东山西中晋公司领取现金七万元钱。2012年12月23日旧县村村支书黄某1将猫儿沟煤矿给付的七万元中的五万元钱付给刘乃宽,刘乃宽按照黄某1的要求打了一支名为农作物补偿款的收条。事后,刘乃宽将该笔款分给其余五名被告人。2013年1月5日,苗在青打电话给黄某1,以儿子娶媳妇为由向黄某1借钱,黄某1让苗在青到城关,在文笔镇万客来宾馆二楼的一间客房内将剩余的二万元借给了苗在青,并由苗在青打了借条。2013年7月1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猫儿沟煤矿有限公司向河曲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六被告人的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五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身份信息;2、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3、领条,证实被告人刘乃宽等六人领取五万元的事实及六被告人之间款项分配情况;4、借条,证实苗在青于2013年1月5日向黄某1借款二万元;5、补偿款分配表,证实刘乃宽等人领取每人3000元土地补偿款的情况;6、采矿临时用地协议书,证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猫儿沟煤业有限公司与旧县乡旧县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临时用地亩数、补偿标准等;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六被告人全部退还赃款的情况;8、河曲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证,证实刘乃宽土地情况。(1)证人证言。1、证人翁某1、张某1、吴某询问笔录证实刘乃宽等人阻拦施工的情况;2、证人黄某1询问笔录,证实刘乃宽等人阻拦施工的情况及50000元的给付情况;3、证人苗某1、薛某询问笔录,证实乡长参与调解阻拦施工的情况;4、证人苗某2、李某询问笔录,证实刘四仁在猫儿沟煤矿施工范围内的土地情况及地上农作物补偿情况;5、王某情况说明,证实其作为旧县乡乡长就刘乃宽等人阻拦施工行为进行沟通、协调的情况。(1)被害人陈述。猫儿沟煤矿副矿长樊某询问笔录,证实六被告人阻拦施工的情况以及猫儿沟煤矿股东山西中晋公司代付七万元给旧县村支书黄某1用于解决阻拦施工的问题。(1)被告人供述。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讯问笔录,证实该六人阻拦施工的情况、五万元分配情况、未见过村委会关于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公示。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发表的意见均为:本案不应认定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以猫儿沟煤矿占了自己的耕地而未进行补偿为由,用翻斗车和面包车将猫儿沟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猫儿沟煤矿为不造成更大损失,经协商后付给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共五万元。从事件发展的时间顺序来讲,在阻拦施工时,六上诉人与本村其他村民均未领取到猫儿沟煤矿给付的土地补偿款,且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六上诉人在实施阻拦行为时向煤矿方索要过除土地补偿款以外的不当款项,故认定六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从客观方面讲,六上诉人在阻拦施工时,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六上诉人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河曲县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乃宽无罪;(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在青无罪;(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仁无罪;(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无罪;(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建雄无罪;(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培元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