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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金玲霞与池福生、李海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霞,池福生,李海敏,池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903号原告:金玲霞。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文咸,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福生。被告:李海敏。被告:池增辉。原告金玲霞与被告池福生、李海敏、池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池福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2、被告李海敏、池增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池福生因需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金玲霞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日并约定若逾期还款涉诉的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被告李海敏、池增辉自愿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池福生仅付息至2015年11月9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福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玲霞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二、被告李海敏、池增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被告池福生、李海敏、池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蒋勤雷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戴剑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江伊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