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899号原告朱某某,男,1956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闫君卿,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慧梅,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君卿、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在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四合村有房屋一栋,因原告常年不在村里居住,就将房屋交与本村高某某(本案被告)管理使用,口头约好,原告如果需要房屋,被告立刻归还。2015年春节回家,原告找被告协商腾出房屋,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将房屋腾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占有的原告的房屋;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房屋系被告于1997年购买,被告支付了15000元购房款。原告将房产证通过他人交给了被告,被告居住至今。被告对该房屋系购买所得,拥有所有权,不应该返还。另外,原告一直知道该房屋高某某购买并使用,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均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四合村。原告朱某某名下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四合村有房屋一处,编号为1350177。关于该房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房是与刘某甲交涉的,并且当时与刘某甲有口头约定待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到刘某甲名下才有效,因此现在无效,因此在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刘某甲将该房屋转卖给高某某也未经原告同意,所以该买卖无效。”后来的庭审中原告又陈述“1997年刘某乙找的我,说听说你在福山��房了,家里的房子也不住了,能不能倒给刘某甲住,刘某甲当时家里条件困难,我就说让刘某甲来住吧,我把房产证给刘某甲是放在他那里保存并允许刘某甲在那里住,当时我有把房子卖给刘某甲的意向,但是最后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那个15000元相当于是租房的钱,我是1997年搬到福山的,之前一直都在那个房子里住。2002年房屋普查后我听说是高某某在我房子里住着,因为高某某是宋某某的亲戚,关系挺好的,我就默认了这个事。”原告认可收到了15000元,但主张该15000元是租房钱。被告高某某主张该房屋是原告朱某某卖给被告高某某了,其申请证人宋某某、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出庭作证。时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四合村书记的宋某某作证称:“当时被告与我外甥女谈恋爱,想结婚在村里买栋房子,我就找村委刘某乙,刘某乙打听原告的房子要卖,过了段时间又不卖了,我找到刘某乙,他说我买的话就15000元,我就找被告商量,被告说可以,之后我找到刘某乙,把15000元交给刘某乙。后来刘某乙交给我房产证原件一份、收条一份,收条上写的朱某某收到刘某甲购房款15000元。我又找大队写了一份房契,把这三份材料一起交给了高某某。”时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四合村主任的刘某乙作证称:“我听说朱某某的房子要卖,我就心想介绍卖给刘某甲,我找过朱某某,商量让他把房子卖给刘某甲,刘某甲去看过房子,他觉得有点贵就不想买了,后来宋某某听说朱某某的房子要卖,找到我,我就去问朱某某,帮着在中间商议,当时说15000元,宋某某电话里说同意,后来我拿着钱跟刘某甲一起去找朱某某,签了收条,当时就把房产证给我们了。后来我把这些材料给了宋某某,再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朱某某后来回村还经常找我一块玩,我们之间也没提过这件事儿。”庭审过程中,被告高某某提交了原告朱某某于1997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甲购房款壹万伍仟整。房款已齐,特将房证移交刘某甲存。双方同意,款房两清。”原告朱某某对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房是与刘某甲交涉的,该15000元相当于是租房的钱。原告朱某某将房屋钥匙、房产证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将房屋钥匙、房产证交付给了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入住该房屋至今。庭审过程中,被告高某某提交了买契一份,载明:立卖契人朱某某现将房产一处卖给高某某名下永久为业,卖价一万五千元,当交不欠,别无纠葛。中说人:宋某某,证明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代笔人:李某乙。下边盖有烟台市福���区古现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落款时间是1989年2月2日。该买契上没有原被告的签字。证人李某丙和证人李某丁称该手续是后补的。另查明,1999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四合村进行房屋线路改造,被告高某某缴纳了涉案房屋的集资款。2003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房屋普查时,被告高某某填报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申请表,产权人登记为高某某,并有办事处和居委会盖章。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刘某甲进行了调查,刘某甲称,朱某某的房子不是我买的,当初听说朱某某要卖房,刘某乙是中间人,当时卖给我。我当时没有钱,买不起,就不要了。后来他们怎么买卖我也不知道。有一次喝了点酒,刘某乙让我签了字按了手印。钱不是我出的,房也不是我买的。最开始我想要,他们可能就顶着我的名,一直写���我的名了。后来房子卖给了宋某某的外甥女婿高某某。朱某某没有把房子租给我,我就没住过,房产证我也没见过,也不在我手里。这个房子跟我根本就没有关系,我也不主张权利,与我无关。当初买房卖房也没有经过我的手,也就是刘某乙知道。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将涉案房屋装修了,收拾了院子,1997年在院子的西南角盖了一个小平房,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在庭审中表述其将房屋出售给刘某甲,并且也写了收到购房款15000元、房款已齐、款房两清的收条,并将房产证、钥匙交给中间人刘某乙,表明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以15000元出售。而中间人刘某乙支付给原告朱某某的15000元是被告高某某支付的,中间人刘某乙也将原告朱某某写的收条、房产证、钥匙等交付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入住该房屋至今,刘某甲也认可自己并未购买涉案房屋,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早已知道被告高某某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也未报警或提出诉讼,综合上述情形,应认定原告知晓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在原告已经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