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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孙培申与曲周县富盛养猪专业合作社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申,曲周县富盛养猪专业合作社,刁景山,孙东良,孙东强,孙东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175号原告孙培申,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依庄乡寺头村人,住。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富盛养猪专业合作社,地址:依庄乡寺头村村西。主要负责人:王俊民,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折运,系该合作社成员。委托代理人:孙东民,系该合作社成员。第三人:刁景山,男,现年53岁,汉族,曲周县依庄乡寺头村人,住。第三人:孙东良,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依庄乡寺头村人,住。第三人:孙东强,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依庄乡寺头村人,住。第三人:孙东祥,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依庄乡寺头村人,住。原告孙培申诉被告曲周县富盛养猪专业合作社、第三人刁景山、孙东良、孙东强和孙东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曲周县富盛养猪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何折运、孙东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刁景山、孙东良、孙东强和孙东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申诉称,原告与上述第三人是地邻,原告的地在里面,第三人的地在临路一面,1998年分地时没有留专门通道,约定从垄沟及两侧通行,各家都按照允许通行,通行时按照尽量少毁坏庄稼的原则,相安无事。2013年上述第三人将耕地出租给了被告曲周县富盛养猪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于2014年开始在土地上设置房舍和大棚,导致农耕和收割机械无法通行,严重影响原告的农业生产,为此原告向曲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影响原告耕作同行的房舍和大棚,垄沟两侧各3米内不设建筑物和构筑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孙伟清的证明、寺头村委会证明、寺头村孙东良、孙东强等三十五名十队村民的证明和现场直观图各一份,用于证明1998年分地时没有留专门通道,各承包户都是沿着垄沟通行。被告曲周县富盛养猪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所盖大棚和房舍并没有超出与第三人所换地的范围,也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方没有义务在自己使用的承包地上为原告留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从寺头村十队会计复印的文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和本案第三人换的地,没有超出换地的范围。第三人刁景山未答辩及举证。第三人孙东良未答辩及举证第三人孙东强未答辩及举证第三人孙东祥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曲周县依庄乡寺头村村民,自1998年分地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一直种植农作物,各方为了土地使用的最大化,没有留有专门田间通道,而是沿耕种地块中间的垄沟通行,后王俊民等人与第三人换地后,建了房舍和大棚,房舍与大棚之间的宽度约为1.35米,导致农耕和收割机械无法通过,而原告方的该承包地又无其他出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相邻通行纠纷。1998年寺头村第十小队分地时,对现在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没有专门留通道,但可以沿着中间垄沟正常通行,不影响耕种和收割,王俊民通过互换方式取得本案第三人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建造房舍和大棚,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耕作收割等,在此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解决本案诉争应当本着尊重历史上的通行习惯,方便各方生产需要的原则进行。从农田生产的实际需要考察,现在孙培申对该地块进行耕种收获确无可供通行的道路,而往南出行最为便捷,且孙伟清、寺头村委会以及孙东良、孙东强等三十五名十队成员均证实了该宗地块分地时没有留专门的通道,各承包户沿垄沟通行,现因王俊民建大棚和房舍,致使原告耕种承包地时无法进行正常通行。作为相邻方,被告曲周县富盛养猪专业合作社有义务保证孙培申在耕种其承包地的通行权。关于通行区域的位置和宽度,本院在综合考虑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间历史通行现状及生产实际需要的基础上,以被告在大棚和房舍之间留有为东西宽四米南北通道为宜。第三人刁景山、孙东良、孙东强和孙东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房舍和大棚之间留出4米宽的南北通道,并保证能够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曲周县富盛养猪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学义审 判 员  李秀美人民陪审员  吴小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