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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乐多乐贸易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多乐贸易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123号原告乐多乐贸易公司,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第50943号邮政信箱。法定代表人阿烧克-巴哥插尼达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婧媛,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路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北京路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娜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乔向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桥南路66-68号。法定代表人陈其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允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原告乐多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乐多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3490号关于第8015246号“Saach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多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及第三人沙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认为:一、第8015246号“Saachi”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冷冻机、空气冷却装置”等13项商品与第4431113号“Satchi”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个商标字母组成相近,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13项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4431127号“沙馳”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沙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沙驰公司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的侵犯,也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手电筒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冰箱、冷冻机、空气冷却装置、饮水机、烤箱、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炉、煤气灶、电饭煲、电油炸锅、电热壶、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等13种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原告乐多乐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无论在消费渠道、用途和功能上均存在差异,同时出现在市场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并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实际混淆的可能性。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英文Saachi组成,引证商标一由Satchi组成,相差一个字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乐多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沙驰公司述称: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在先注册并且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乐多乐公司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乐多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乐多乐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即第8015246号“Saachi”商标(详见附图)。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箱、冷冻机、空气冷却装置、饮水机、烤箱、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炉、煤气灶、电饭煲、电油炸锅、电热壶、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等13种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4431113号“Satchi”商标(详见附图),由沙驰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照明器、喷焊灯、热水器、汽灯、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热气装置、水管调制开关、澡盆、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气体打火机、聚合反应设备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止。引证商标二为第4431127号“沙馳”商标,(详见附图)由沙驰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照明器、喷焊灯、热水器、汽灯、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热气装置、小型取暖器、气体打火机、聚合反应设备等10项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过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沙驰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9342号裁定,裁定沙驰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沙驰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认为引证商标一、二系在先注册,在长期的使用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乐多乐公司主观上存在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故意,其注册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沙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沙驰公司在国内、国外商标注册情况列表;2、引证商标一、二的设计、推广证明函;3、上海沙驰服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4、引证商标的特许经营、使用情况;5、法院及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等。在本院审理中,乐多乐公司明确表示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存在争议,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乐多乐公司向本院提交58份证据,系乐多乐公司与其他公司分别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合作证明,均为复印件。其中,在证据1中的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合作证明中,该公司总裁联系电话与证据55中佛山市家好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合作证明中的公司联系电话完全相同;证据56、57、58,由三家不同单位分别出具的企业合作证明,三个公司的联系人均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照明器、热水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热气装置、小型取暖器等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十三项商品,均属于家庭厨房用具和空调设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Saachi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字母“Satchi”组成,两枚商标仅有一个字母不同,其余的字母完全相同,并且排列顺序一致,两枚商标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如果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乐多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多份证据存在造假之嫌,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乐多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多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乐多乐贸易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乐多乐贸易公司、第三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喻 珊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书 记 员 侯 坤 来源:百度“”